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56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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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88年7 月19日起,在告發人戊○○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2巷17弄1號4樓之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已解散)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乙職,為順茂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趁告發人常年出國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佔順茂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6,020,806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發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順茂公司會計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寄發予公司業務陳金鈿之電子郵件乙封(內容為請陳金鈿將保而杰公司貨款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㈤、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取款憑條及電匯申請書影本;

㈥、順茂公司8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89年4月10日轉帳傳票;

㈦、順茂公司89年6月23日轉帳傳票、89年6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國外匯入匯款水單;

㈧、89年6月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順茂公司89年7月19日轉帳傳票、順茂公司89年7月18日統一發票;

㈨、順茂公司89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日記帳;

89年10月21日、88年12月31日、89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發票人為慶豐銀行,發票日為89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CF0000000 ,面額為5萬4千元之支票、順茂公司90年1月5日轉帳傳票、順茂公司89年12月30日DR00000000號統一發票;

㈩、順茂公司90年2月8日轉帳傳票、90年2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順茂公司請款單、順茂公司於90年2月8日開立予保而杰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

四、辯護人認告發人、證人甲○○及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告發人、證人甲○○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核均屬審判外之言詞,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之法條規定,本院認告發人、證人甲○○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均不得作為證據。

另公訴人、辯護人所提出之其餘文書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無意見,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於88年7 月19日起,在告發人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2巷17弄1號4樓順茂公司擔任財務副理,嗣後升任副總經理,順茂公司有2套章,1套是行政上使用,是公司內部以及對外發文使用,另外1 套就是財務章,才是做銀行往來業務使用,我從88年7 月19日就開始保管行政章,行政章包含大小章,我從88年底開始保管財務章的大章,這些印章我離開公司時都有交回公司。

附表編號1順茂公司確實有匯款新臺幣1,600,000元至我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這是順茂公司對國外投資款項,因為順茂公司自己不能對國外投資,所以藉由我個人帳戶匯出;

另附表編號3 部分,是因為89年時順茂公司缺資金,我有借順茂公司新臺幣5,000,000 元,該筆款項是我向我朋友陳文宏借的,順茂公司就以該筆錢來還我;

附表編號6也是順茂公司還我的錢,因為當時順茂公司向1名員工莊世賢買回股票,金額是新臺幣3,800,000 餘元,當時是以我個人支票開給莊世賢,但是錢應該是順茂公司要付的,所以才將附表編號6的款項匯入我戶頭,至於附表編號2、4、5的部分我記不起來等語。

六、經查:

㈠、告發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順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業務、買賣,順茂公司營業時間自88年至90年間,被告是順茂公司執行副總兼財務長,我是被告的主管,被告主管財務方面有作帳、財務報表、所有支票請款蓋章等事宜,所有財務付款都是被告先執行,1到3個月之後才經過我覆核,順茂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不知道提領順茂公司帳戶內款項標準流程,順茂公司資金流通沒有借過被告個人帳戶使用,之前曾經從財務部分員工庚○○口中得知被告有侵占的情形,被告也曾經寫過1 份切結書,坦承有挪用資金,但是已經歸還,我在經營順茂公司同時有在經營關威公司,順茂公司並沒有以美金80,000 元去投資1家韓國公司,順茂公司沒有跟被告借款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28頁)。

㈡、被告非順茂公司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亦無保管公司大小章,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乙○○、丙○○之證述:證人乙○○即曾任職順茂公司會計職務乙職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8、89年間曾在順茂公司任職會計,當時負責成本會計,請款部分由採購部門來請款,會提出驗收單、請款單給他們主管簽核後再送來會計部,會計部審核所有單據,如果內容都完備就開支票,再送給主管簽、用印,我們會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開好的支票連同傳票、單據再往上呈送主管,至於中階主管與上階主管如何用印我不清楚,順茂公司帳戶大小章何人保管我不知道,我的中階主管是丙○○,丙○○離職之後就是庚○○,再上去就是被告,我有聽過丙○○找被告拿印章蓋取款條,但是沒有親眼看見丙○○手上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8頁);

另證人丙○○即曾任職順茂公司管理部門課長乙職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5月到89年6月15日在順茂公司擔任管理部門課長,職務內容亦包含財務及會計工作,順茂公司有金融章及行政章,金融章在我任職時,小章由當時總經理戊○○保管,大章應該在當時財務長即被告那邊,行政章我不清楚,我也不記得是否有向其他公司或私人借款,亦不清楚順茂公司有無對外投資,任職期間公司每筆支出都會有相對應傳票記載用途,也會記載在公司帳上,直到我離職為止,被告都是我主管,後來由庚○○接替我的工作,順茂公司如果開立支票都是由成本會計負責,空白支票不是放在我這邊就是放在普通會計那邊,被告原則上不會保管空白支票,在我任職期間被告亦無向我索取空白支票填寫,提領順茂公司帳戶內的錢,要先有請款動作,主管核准後才立傳票,如需要現金或開支票,才開立支票或取款憑條,完成之後我會先看過再送主管核准用印,主管當時是被告與戊○○,我曾經保管1 個大章,但不確定是金融章或行政章,順茂公司只有1 套帳,沒有分內外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138頁)。

2、證人庚○○、己○○之證述:證人庚○○即曾任職順茂公司副理乙職者到庭證稱:我於89年7月中旬到90年4月擔任順茂公司管理處課長,後來升任副理,擔任課長時負責財會、總務、人事及採購,擔任副理時,公司要求我另外兼管倉庫,任職期間普通會計都是己○○、成本會計都是乙○○,我的主管是被告,順茂公司有1 套金融章,我保管金融章的大章,是丙○○交接給我的,我離開之後交給己○○,我不確定金融章的小章由何人保管,因為請款流程中會計請款資料到我這邊後,由我蓋大章或請會計拿我保管的大章直接蓋,蓋完之後直接送到主管即被告那邊去,被告與戊○○的辦公室在隔壁,由同一個門進出,等文件出來後章都已經蓋好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看過被告蓋過金融章的小章,但不確定金融章小章是否由被告保管,在我認知上順茂公司是由被告、戊○○、林新添共同決策,戊○○除購買材料時會出國,其他時間戊○○經常在辦公室,就我負責的業務,我會向被告報告,但是與公司相關的報表,我會透過電子郵件寄發給被告、戊○○,順茂公司有投資大陸,但是不是以順茂公司名義投資,順茂公司有以閒置資金去投資股票,我有定期製作股票投資損益狀況報表給戊○○、被告,戊○○出國期間都很短,2、3天而已,我們不會用到金融章小章,只有1 次,被告、戊○○出國期間比較長,被告就將金融章小章交給我保管,我忌諱這種事,所以我建議交由陳金鈿保管,後來確實有交給陳金鈿保管,順茂公司有投資韓國公司,但是是以個人名義投資,而不是以公司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130頁);

另證人己○○即曾任職順茂公司管理部門會計乙職者具結證稱:我於88年10月進入公司擔任品管,89年調到會計做零用金、費用請款,詳細月份我不記得,我不知道順茂公司大小章分別由何人保管,也不知道公司有無向私人借貸或投資,順茂公司要開立支票時,我要去向主管丙○○、庚○○拿1 本空白支票,開完之後我會把我開立支票附在傳票上,將支票本還給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141頁)。

3、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即保而杰公司總經理亦具結證稱:保而杰公司自85年成立,約92年結束營業,我同時也是順茂公司的股東,保而杰公司曾經跟順茂公司交易1、2筆,都是跟業務陳金鈿洽談,之後他們會請示他們老闆戊○○,沒有跟被告作過生意,保而杰公司給付貨款給順茂公司都是匯款或支票,順茂公司一般是由陳金鈿指定我們匯入的帳戶,印象中曾經接獲順茂公司人員表示要將某一筆貨款匯入個人帳戶,當初我有詢問順茂公司人員,但是他們就說方便他們內部作業,不是陳金鈿就是戊○○,應該是附表編號3 這筆,保而杰公司要給順茂公司的貨款,我也曾經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個人帳戶,是戊○○跟我說這樣方便作業,從來都不是被告要求我將貨款匯入被告個人戶頭,不是戊○○就是陳金鈿叫我幫忙,順茂公司財務是戊○○負責,什麼事情都要戊○○同意才可以做,被告從來都沒有代表順茂公司與我談生意,被告雖然是順茂公司的財務長,但是他不能做主,價金決定都是戊○○負責,價款如何交付也不是跟被告談,都是陳金鈿或戊○○談,我不清楚戊○○是否將順茂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53頁)。

4、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一職,為順茂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乙節,惟經證人乙○○、丙○○、庚○○及己○○證述後,被告確並未保管順茂公司財務章大章,已堪認定,至於財務章小章部分,被告否認由其保管,且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無從證明順茂公司的財務章小章是由被告保管,證人丙○○更明白證述其任職當時順茂公司財務章小章是由告發人保管,再由證人甲○○之證述亦可得知,戊○○實係順茂公司最高財務決策者,被告無從決策等情,均堪認定,況證人乙○○、丙○○、庚○○與己○○均已離開順茂公司,與被告無上下屬之關係,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之證述自堪採信。

是告發人證述被告係主管順茂公司財務、保管公司大小章云云,均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顯有矛盾。

㈢、被告是否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亦無從證明:1、附表編號1所示89年4月10日自順茂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新臺幣1,600,000 元至被告土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3 所示89年7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金鈿,要求將客戶甲○○貨款新臺幣4,844,960 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6 所示90年2月8日被告將向韓國廠商購料所剩,自順茂公司由彰化銀行購入之旅行支票退匯之新臺幣1,323,070 元,直接轉入被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嫌,經查:

⑴、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供稱該款項係順茂公司投資韓國公司的款項,與公訴人所提出順茂公司89年1月2日至89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其中傳票編號為「00000000」,科目為「其他應付款」,借方金額為新臺幣160 萬元,摘要為「借款歸還」(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等情互核觀之,足見被告辯稱係順茂公司投資韓國公司之款項所言非虛,亦與證人庚○○證稱順茂公司有以個人名義投資韓國公司乙節相符。

告發代理人雖以順茂公司89年4月10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新臺幣160 萬元未經告發人戊○○覆核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嫌云云,惟該轉帳傳票係由證人丙○○所製作,而提領順茂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款項,亦需順茂公司金融章之大小章,再依證人丙○○之證述,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告發人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另89年4 月10日告發人並未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益徵該筆款項確係經順茂公司正常會計作業流程,尚難以告發人之指述及轉帳傳票未經告發人覆核簽名逕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

⑵、另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供稱該款項係順茂公司償還被告先前借款等語,公訴人雖提出順茂公司89年1月2日至89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載明89年7 月18日僅有乙筆銷貨收入,對象為昇鴻企業社,惟證人甲○○已明確證述保而杰公司確實有乙筆貨款匯入個人帳戶,是陳金鈿或是戊○○要求的,從來都不是被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52頁),再者,被告供稱其曾向友人陳文宏借款及自行借款予順茂公司,有陳文宏於89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順茂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於89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5,212,236元至順茂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告發人具結證述順茂公司並未向股東或個人借款云云,顯非事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之款項。

⑶、至於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供稱係因順茂公司向員工莊世賢買回股票,金額為新臺幣3,800,000 餘元,當時是被告個人支付與莊世賢,上開款項是順茂公司還款等語,經查:告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莊世賢是順茂公司技術部經理,順茂公司沒有向莊世賢買回股份,而是莊世賢將股票賣給被告,莊世賢股份放在順茂公司保險櫃內,被告有留下乙張寫有保險櫃密碼的紙條,我認為是被告來不及換名字,我不知道被告離職時為何沒有將莊世賢的股份帶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被告如係以自有之資金買下莊世賢所有之順茂公司股票,何以離開順茂公司時未帶走,反而將買入莊世賢股票放在順茂公司保險櫃內,離去時並留下紙條告知保險櫃之密碼,在在顯示被告辯稱其代順茂公司支付向莊世賢買回股份之款項乙節並非虛妄,是被告主觀上認附表編號6之款項係順茂公司還款,難認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2、附表編號2 所示於89年6月8日分別自順茂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2,000,030元、4,000,040 元,附表編號4所示於89年10月21日自順茂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859,710元,附表編號5所示於89年12月30日自順茂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1,125,400 元,均未在順茂公司日記帳留下任何紀錄,上述3 筆款項被告供稱已記不起來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係以上述3 筆款項業經提領而未在順茂公司之日記帳留下紀錄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嫌,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款項有流入被告個人帳戶,而提領款項未在順茂公司日記帳記載之原因甚多,不能逕據此認定被告侵占上述3 筆款項。

反觀公訴人引用告發代理人提出之順茂公司日記帳,其中傳票編號「00000000」,科目為「暫收款」,貸方金額為2,000,030元、4,000,040元(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後附之轉帳傳票由丙○○製票、過帳,經被告核准後,由告發人簽名覆核(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業經告發人當庭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見附表編號2款項提領係經由順茂公司正常會計作業流程所為,認難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⑵、另附表編號4、5之款項,經本院向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調取該2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1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庚○○辨識,證人庚○○證稱該2張取款憑條均為其所填寫,當時有保管公司大章,該2張取款憑條上有蓋公司大章,要配合看公司帳冊,才知道取款憑條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122頁),再與公訴人引用告發代理人提出之順茂公司日記帳觀之,其中傳票日期89年10月21日、傳票編號「00000000」,科目名稱為「應付帳款」,金額確為新臺幣859,7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均足見附表編號4、5之款項係經過順茂公司一般會計作業流程而提領,況且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告發人均未出境,有告發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告發人身為順茂公司負責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發人之指述本身多所瑕疵,經本院訊問相關證人及調取書證後,告發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全然不可採信,被告辯稱渠並未保管順茂公司金融章小章,非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並無業務侵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或屬信而有徵,均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雖曾書立切結書乙份(見96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1頁),惟其上僅籠統載明「吾曾週轉過公司資產惟已歸墊」等語,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亦難據此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八、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被告侵占順茂公司款項方式  │侵占金額│
   ├──┼────┼──────────────┼────┤
   │ 1  │89年 4月│自順茂公司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1,600,00│
   │    │10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0元     │
   │    │        │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至│        │
   │    │        │被告土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        │
   │    │        │0990號帳戶內                │        │
   ├──┼────┼──────────────┼────┤
   │ 2  │89年6 月│自上開順茂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6,000,07│
   │    │8日     │,分2 次各提領2,000,030 元與│0元     │
   │    │        │4,000,040 元,在告發人公司日│        │
   │    │        │記帳中並未留下會計紀錄      │        │
   ├──┼────┼──────────────┼────┤
   │ 3  │89年7月 │89年7月16日,寄發email予順茂│4,844,96│
   │    │18日    │公司業務員陳金鈿,請其將客戶│0元     │
   │    │        │甲○○之貨款4,844,960 元匯入│        │
   │    │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4  │89年10月│自順茂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859,710 │
   │    │21日    │號帳戶內提領859,710 元,並未│元      │
   │    │        │說明用途,亦未列入公司日記帳│        │
   │    │        │                            │        │
   ├──┼────┼──────────────┼────┤
   │ 5  │89年12月│自順茂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1,392,99│
   │    │30日    │提領1,392,996 元,亦未記入公│6元     │
   │    │        │司日記帳                    │        │
   ├──┼────┼──────────────┼────┤
   │ 6  │90年2月8│被告將向韓國廠商購料所剩,自│1,323,07│
   │    │日      │順茂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所購入之│0元     │
   │    │        │旅行支票退匯之1,323,070 元,│        │
   │    │        │直接轉入其彰化銀行木柵分行51│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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