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在位於新竹縣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為認罪之供述及被告
-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三)上開超商所裝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所監錄之影像光碟一片。
- (四)扣案之殘留有汽油之維士比玻璃碎瓶一瓶、電子式瓦斯噴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 五、扣案之扣案之小鋼珠一顆、碎玻璃瓶一瓶、電子式點火瓦斯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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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鋼珠壹顆,沒收。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碎玻璃瓶壹瓶、電子式點火瓦斯噴燈壹組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又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碎玻璃瓶壹瓶、電子式點火瓦斯噴燈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鋼珠壹顆、碎玻璃瓶壹瓶、電子式點火瓦斯噴燈壹瓶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超商把玩「打彈珠機檯」,共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嗣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鋼珠槍一把至上開超商內向店員甲○○恫稱要索取二萬元,令甲○○叫超商負責人出面處理,並持上開鋼珠槍朝冰箱、置物架、天花板各射擊一槍,嗣乙○○在該處等待約十五分鐘即自行離去而未遂。
乙○○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持填裝汽油之維士比玻璃瓶一瓶、電子式瓦斯噴燈一組及電擊棒一支至上開超商,先在超商門口將填裝汽油之維士比玻璃瓶擲於地上,使該玻璃瓶破碎、瓶內之汽油濺灑於地面,再手持電子式瓦斯噴燈一組走進店內,向店員甲○○恫稱:「你們店長要不要來處理!」,並作勢要點燃瓦斯噴燈,甲○○與另一店員遂立即將濺灑於超商門口地面之汽油擦淨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殘留有汽油之維士比玻璃碎瓶一瓶、電子式瓦斯噴燈一組、電擊棒一支、鋼珠彈一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為認罪之供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超商所裝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所監錄之影像光碟一片。
(四)扣案之殘留有汽油之維士比玻璃碎瓶一瓶、電子式瓦斯噴燈一組、電擊棒一支、鋼珠彈一個、現場暨證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十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扣案之扣案之小鋼珠一顆、碎玻璃瓶一瓶、電子式點火瓦斯噴燈一瓶及電擊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取財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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