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56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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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曾有多項前科,最近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4.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
  5. (二)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附近閒逛,復意圖為自己不
  6.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9.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之辯解
  10. 一、攜帶兇器竊取車輛部分:
  11.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GZE-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12.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攜帶電擊器去
  13. (三)本件不符合自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丙○
  14. (四)綜上,本件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15. 二、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及妨害公務部分:
  16. (一)被告丙○○攜帶兇器竊取四0三五-FV號自小貨車內之
  17. (二)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及妨害公務犯行
  18. (三)綜上說明,被告在攜帶兇器竊盜得手後,因遭民眾發現追
  19. (四)對於被告丙○○辯解,本院之判斷:
  20.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
  21. 三、論罪與科刑:
  22. (一)罪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
  23.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強暴行為觸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妨
  24.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犯
  25. (四)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
  26.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
  27. (六)沒收:扣案之鑰匙三支、電擊器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其
  28.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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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擊器壹把、鑰匙叁支,均沒收之。

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電擊器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電擊器壹把、鑰匙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有多項前科,最近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毋庸執行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前案甫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而為以下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四五六號前騎樓,攜帶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器一把,並以自備鑰匙三支試發動機車,竊取利得電子音響材料行所有、陳彩鳳使用之車牌號碼GZE-七三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二)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附近閒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先將該機車停置在新竹市○○路四七六號路旁之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李文英使用之車牌號碼四0三五-FV號自用小貨車側邊後,直接開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貨車內中控臺上之鑰匙圈及筷子組各一個,得手後旋即遭剛才已懷疑其行為有異而多加注意之路人甲○○發覺,甲○○即先遣友人一人走過去詢問丙○○、一人騎乘機車繞至丙○○所在位置之前,自己則駕駛車牌號碼八五五八-EV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追捕丙○○騎乘之機車,待丙○○騎乘機車行至新竹市○○路某家花店騎樓處,甲○○之友人遂上前質問丙○○,丙○○見狀欲騎乘該機車離開時,遭隨後追躡趕至之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甲○○立即下車與友人上前壓制丙○○;

此時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丁○○及其他隊員為前往處理新竹市○○路一八二巷六號之鐵皮屋倒塌事故剛巧經過該處,見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丙○○騎乘之機車碰撞,現場並有發生爭執,故停車欲先行救治車禍傷患及處理車禍事故爭執,下車表明身分後,甲○○即告以丙○○偷東西等語,丁○○及其同事將丙○○與甲○○及其友人分開,將丙○○攙扶至騎樓休息、並要求丙○○出示證件之際,乃丙○○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為脫免逮捕,竟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電擊器朝向丁○○、丁○○之同事、甲○○及甲○○之友人揮舞電擊而當場施以強暴,電擊器因通電電觸丁○○、甲○○,並致甲○○受有左前臂電擊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即趁眾人受到驚嚇、恐遭電擊器傷害而退卻之際,朝向新竹市○○路與西門街路口方向逃逸,其後於新竹市○○路與西門街路口遭眾人合力再度壓制,並通知員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彩鳳)、鑰匙圈及筷子組各一個(已發還被害人李文英)及鑰匙三支、電擊器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彩鳳、李文英、證人甲○○、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攜帶兇器竊取車輛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GZE-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曾自白犯行:「我竊取GZE-七三六號機車、鑰匙圈及筷子一組。」

、「(為何要持電擊器作案?)因為我平常出門都將電擊棒帶在身上,順便防身。」

、「我是用我自備的鑰匙偷的。」

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彩鳳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七0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偵查卷第三0至三四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參偵查卷第四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偵查卷第三六頁)、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上方),及扣案之鑰匙三支、電擊器一把等可資佐證;

而電擊器通電後觸及人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攜帶電擊器去偷車,辯稱:我是將電擊器放在隨身包包內,是先將包包放在騎樓下,再去偷車,然後再去拿我的包包云云。

惟查,其於警詢時,不僅未曾提及此情,還於警方詢問何以要持電擊器作案等語時,回答平常出門都將電擊器帶在身上等語,已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脫口供稱:「我偷東西時電擊器是放在包包裡,當時我包包是拿在手上,偷機車時把它放在腳踏板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四頁),其後被告始隨即改口是先將包包放在騎樓下後才去偷車云云,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已難令人信服。

再者,被告供稱電擊器是放在包包內,該包包為長二十五公分、高三十公分、寬七、八公分提的包包等語,而衡諸常情,攜帶隨身包包並無礙其下手行竊機車,被告先置放一個可隨身攜帶的包包在騎樓下,再去竊車,竊車得手後,再騎所竊得之機車去取回包包等作為,顯然多此一舉,不符常情,反而與其於本院脫口承認「偷機車時把它放在腳踏板上」等語之竊盜常態行為相符;

況竊盜者惟恐竊取物品時遭人發覺,莫不飛快進行,得手後並儘速遠離現場,而該包包又非大件物品,乃係一隨身攜帶之物,本院無法想像被告在為竊盜行為當下,何以需特地挪出時間先行置放一個原即隨身攜帶之物,然後再去竊盜,待竊盜得手後再返回置放包包之地點取回該包包,而拖延其離去行竊地點,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不足為採。

(三)本件不符合自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丙○○在警員到場後即向警員申告自己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惟查:1證人甲○○證述:「(承辦警員到場時,何人先跟警察陳述被告竊盜的事實?)警察朝我們走過來時,我們還有民眾就有跟警察說,都是在被告說之前…,機車部分我不知道也是偷來的,所以我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民眾說機車是被告偷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八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你到現場時看到何情形?)看到民眾將嫌疑人壓在地上,我過去問是何事,民眾說是抓到小偷,小偷還拿電擊器電消防隊員和民眾。」

、「當時民眾說抓到小偷帶我們到機車碰撞現場,我們就問被告機車是誰的,被告說是他偷的,這是我當警員辦案的經驗,會想要這樣問。」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五頁),可知本件竊取機車查獲經過為:警員至現場後,現場民眾指稱被告竊盜,並帶同警員至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現場,警員詢問機車何人所有,被告始告以機車為其所偷。

2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對於未發覺之罪」,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具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應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以此檢視本件竊盜案件,在證人即警員乙○○到場後,被告被民眾壓制在地,現場民眾復即告以抓到小偷並帶同警員至機車及自小客車碰撞現場,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告稱機車係其所竊取之前,已知悉犯罪之人為被告,犯罪事實為竊盜行為,而迨警員明確詢問機車何人所有時,被告始告稱係其所竊取等語,是本件在被告申告自己犯罪之前,警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及犯罪事實,不符合上述自首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陳彩鳳係警方通知才發現遭竊,故被告符合自首云云,均有誤會而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及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丙○○攜帶兇器竊取四0三五-FV號自小貨車內之鑰匙圈及筷子組犯行部分:1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偷鑰匙圈及筷子組時,電擊器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機車上,機車是停在貨車車身旁邊,我當時就是停在貨車旁邊,人下去貨車裡偷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五頁)。

並經被害人李文英指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一五、六九至七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竊盜過程之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偵查卷第三0至三四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參偵查卷第四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偵查卷第三五頁)、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四一頁),及扣案之電擊器一把等可資佐證。

2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裝有電擊器之包包置放在機車上,於其偷竊自小貨車內物品時,機車就停放在貨車旁,該電擊器係在其隨手可觸及拿取之範圍內,是被告縱未取出持以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既足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自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拿電擊器直接開啟自小貨車車門,故屬普通竊盜罪等語,恐有誤會,而不足採。

綜上,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明確。

(二)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及妨害公務犯行部分:1證人即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之甲○○已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

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丙○○從停在旁邊之自小貨內取出鑰匙圈一個及筷子一組,之後我就叫我朋友上前嚇阻他,丙○○企圖要往西門街逃逸,我就用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追趕他,要阻止他逃逸而不慎和他相撞,隨後我和我朋友跟他起爭執,當時剛好消防車通過就停下來,消防人員以為是車禍事件就下車將我們勸開,丙○○就用電擊器電我們跟消防人員並又要逃跑,後來警方接獲通報隨即趕到會同我們於西大路、西門街口將其制伏等語(參偵查卷第二0頁);

於偵查時證述:…看到該名男子進入一部貨車,手上拿了東西下來,我就叫我朋友走過去問該名男子在做什麼,該名男子見狀就跳上機車要離開,並拿東西揮我朋友,該名男子自騎樓騎出來,我開車就剛好與該名男子撞上,我就下車去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一直說他沒有做什麼事,我就質問散落物品何來,剛好消防車經過,當時該名男子被我及我另二位朋友壓在地上,消防人員先將我們分開,該名男子就站著由消防人員拉著他,消防人員先問我們發生何事,我告訴消防人員該名男子偷東西,消防人員就請該名男子拿出證件,該名男子就自包包拿出電擊器,就開始亂電在場人員,我是在該名男子一開始拿出電擊器亂電時就被電到,…消防人員穿著制服,消防人員有向我們及該名男子表明身分等語(參偵查卷第七一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車子撞到被告的機車後,被告跑,我們下車去追他,消防人員經過以為是車禍事件下來處理,當時被告已被我們壓制在地上,消防人員一下車走過來就表明是消防人員,並問這裡發生何事,我就說被告偷東西,他們就幫忙抓住被告,要帶被告去拿他的東西,被告就從包包裡拿出電擊器電消防人員,也有電到我,…,我是被電到之後才讓開的,…因為被電擊器電了會麻,我們怕被電到,還是讓被告跑走了,後來大家再一起追到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二、八八、八九頁)。

2而上開經過核與證人即消防人員丁○○證述之情節相符。

其於警詢證述:…我就下車看有無需要救護之地方,當中有民眾告知竊嫌偷竊路邊車子財物,我請竊嫌拿出身分證件給我查證身分,竊嫌就從黑色提包拿出黑色電擊器電我左手臂,竊嫌起身逃逸,當時我與救災同仁追至西大西門街口將竊嫌制伏,…我當時穿消防隊制服,且一下消防車就表明消防人員身分,詢問在場人員車禍是否需要救護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七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就下車先表明我們身分,請他們分開,我將被壓制在地上的人拉起來,走到騎樓大概二公尺距離,我請同仁要求該名男子拿出證件,該名男子也有回應說好,該名男子就撿起地面上包包,表情痛苦自包包拿出東西,結果是一支電擊器,就開始電擊我及我同事,當時我及我同事站在該名男子旁邊,該名男子攻擊我們之後就馬上往西大路、西門街口方向逃跑,後來將該名男子制伏等語(參偵查卷第七二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下車後就說我們是消防人員發生何事,當時被告被壓在地上,我們再將他們分開」、「緊急救護是消防人員職務範圍之一,車禍發生後處理當事人爭執也是我們的職務範圍之一」、「(被告電擊器出來時,你覺得你有無辦法抗拒?)…被告拿電擊器攻擊我們時,我們都被嚇到了,我直覺的反應是無法抗拒,因為突然受到攻擊。」

、「(被告揮擊電擊器後你們反應如何?)我們趕快離開到不會被揮到的距離,當時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但有聽到被告電擊器有發出聲響」、「(被告揮舞電擊器後,你們退開後發生何事?)被告立即逃跑。」

、「(電到之後的感覺?)感到驚嚇,手感覺痛痛麻麻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四、九八至一00頁)。

徵諸證人甲○○、丁○○數次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其二人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為入罪於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故二位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紙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擊器一把可資佐證。

(三)綜上說明,被告在攜帶兇器竊盜得手後,因遭民眾發現追躡而至、執行職務之消防人員亦在場時,為脫免逮捕,開啟電擊器通電並觸擊民眾即證人甲○○、公務員丁○○,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對於被告丙○○辯解,本院之判斷: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六時三十許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證人甲○○證述係於七時許看到被告,相距已半個小時,並非「當場」等語。

惟查依證人甲○○證述目睹被告竊盜過程觀之,被告自進入自小貨車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之經過,已為證人甲○○目睹,並遣友人前往嚇阻及質問,自己亦駕駛自小客車追捕,並不慎撞及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證人甲○○並證稱被告其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皆在證人甲○○視線範圍內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九頁),是被告實施竊盜之際,經證人甲○○發覺,即與友人相隨追逐,被告始終未脫離證人甲○○及其友人視線之場合,當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不僅被告及證人甲○○二人所述時間前後差別極近,而證人甲○○所證述之目擊被告竊盜、追躡被告之過程亦係連貫而未曾中斷,是辯護人空執證人甲○○所證述目睹被告之時間與被告所述竊盜之時間不符,而謂非當場云云,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甲○○證述曾有車子擋住視線等語,故被告並非一直在其視線內云云,惟依證人甲○○所證述,當時除證人甲○○外,亦另有其友人二名,共三人在追逐被告,且其後亦確追躡而上,並攔截到被告等情,自係始終追躡跟蹤並仍為「當場」,若依辯護人之主張,豈非搓揉眼睛後再繼續追逐即失為當場,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2被告辯稱:我偷完鑰匙圈及筷子組,騎乘竊得機車至花店騎樓裡,看一看後要騎走時,一台摩托車擋住我,我就從他的右邊騎走,他就拿鐵棍從我後腦勺打下去,我左側又被一台自小客車撞過來,開車的人又拿鋁棒下來打,我被打完後被三個人壓著,後來又有三雙皮鞋過來,沒有說任何話,我想說是他們的人,我想趕快跑否則會被打死,我就拿著電擊器出來,那時很亂所以我就亂揮,應該是有電到人,後來我往西門街方向跑,又被圍,最後才有人說是消防局的人,連消防局的人你都敢電云云;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為生命安全而持電擊器自衛,且證人甲○○、丁○○被電擊後均仍能制伏被告,可證被告之行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

惟查: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乃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騎乘竊得之贓車攜帶電擊器竊取鑰匙圈及筷子組,遭證人甲○○等人發現追躡而上,消防人員亦到場將被壓制在地的被告與民眾分開、拉起,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此時被告卻以持電擊器通電方式攻擊甲○○及前來處理之消防人員,而依證人甲○○及丁○○證述,其二人遭被告持電擊器攻擊時均有被嚇到、電到,且電到後感到麻麻的,因為怕再被電到,所以讓被告逃走了等語,已如上述,查證人即消防人員丁○○率其同仁到場後之彼時,證人甲○○原係在場向前來處理救護職務之消防人員陳述被告竊盜犯行,證人丁○○及其同仁們原係在場處理狀似受傷的被告並要求出示證件等,但其後除被告以外之各該人皆因被告持電擊器攻擊而被電到或趕緊讓開閃避,被告並因此而得以逃逸,是被告在彼時顯然係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即證人甲○○、丁○○及其他消防人員之意思自由,使其等無從再為原先之所為,而分遭電擊或被迫閃躲,被告持電擊器電觸他人之行為,顯已使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否則連證人丁○○身著具防護作用之消防衣仍感覺麻麻痛痛,可見電流非弱,則衡情一般人在面對通電並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時,定因驚嚇、畏懼而趕緊閃避,且被告的確在揮擊電擊器後,趁眾人讓開閃躲之際而逃逸,應認其揮擊電擊器之行為已足壓抑並嚇阻在場之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況被告自稱「因為我平常出門都將電擊器帶在身上,順便防身」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顯見被告亦認電擊器有可防止他人侵犯自己之功能,則此物當係相對強勢之物,一般人見之均將因此而退卻,否則如何防身,是被告揮擊電擊器之行為顯已使在場之人難以抵抗,且縱證人甲○○、丁○○二人被電後驚嚇而感覺麻痛之傷害並非巨大,其他消防人員當場亦閃躲而無明顯之抵抗行為,惟依上揭解釋、判例及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犯行之成立。

⑶被告辯稱在騎樓下要出來時,已遭證人甲○○之友人持棍棒毆擊,又被證人甲○○開車撞擊,其後又來三雙皮鞋,因不知是消防人員而怕被打死,所以拿出電擊器亂揮云云;

惟證人甲○○、丁○○皆證述在證人丁○○一到場後,即表明係消防人員身分並將二邊人馬分開,將被告拉起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消防人員皆穿著消防制服,並有當日證人丁○○等人穿著之消防制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0四頁),再佐以二位證人皆證述當時消防人員係開著消防車輛前來等語,是在消防車、著制服之消防人員到場,消防人員並表明身分後拉起被告之情形下,一望即知係公務員前來執行職務,被告卻空言只看到三雙皮鞋、不知係消防人員云云,無足可採。

再者,被告供稱遭證人甲○○及其友人持棍棒毆打等語,證人丁○○亦證述有看見甲○○手持鋁棒,但在我們到場後他們就聽從我們的指揮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二、九九頁),是縱使被告在消防人員未到場之前遭證人甲○○及其友人毆打一節為真,惟消防人員到場後,毆打既已停止,且消防人員已分開被告及證人甲○○與其友人,並拉起被告扶至騎樓休息,此時被告並非處在遭受攻擊之狀況下,當無其所辯及辯護人主張之「為生命安全而持電擊器自衛」之情狀存在,所辯怕被打死故持電擊器回手傷人云云,無從採信;

況且,若如被告抗辯證人甲○○撞飛被告、及其友人持棍棒毆打被告下手極重一節為真,則在執行救護職務之消防人員到場後,被告見之才正應慶幸脫離繼續遭毆之苦,並告以消防人員自己身體痛楚及何處遭毆成傷,且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在有救護職務之公務員來到後解除並更因此獲得確保,心中恐懼更因此而消除等情,方為合理,乃被告在未受毆打、並知有執行救護任務之公務員在場、生命身體安全已受保障之情況下,竟自包包內取出電擊器通電後攻擊正欲救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消防人員及在場民眾,並隨之逃逸,如此而謂係自衛反擊,孰能信之?又縱若被告真不知前來者為消防人員,則在被告持電擊器攻擊之當下,一望見著制服之消防人員即當知非其所認為是證人甲○○那邊的人,並因知電錯人而立即停止攻擊,讓消防人員救護其自稱被毆擊極慘的身體,但被告卻是在生命身體安全已獲確保、消防人員因民眾告以被告竊盜而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之情形下,持電擊器揮擊現場之人並逃離現場,顯係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並同時對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消防人員施強暴,是其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皆難憑採。

⑷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雖持電擊器自衛反擊,但證人甲○○及其友人、丁○○及其同事共六人,其後均能制伏被告,且證人甲○○、丁○○被電後還能自由活動並使力,證明被告行為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查,準強盜罪之成立及證人甲○○、丁○○及其他人之抗拒遭到壓制、意思不自由等節,均已詳細說明如上,被告其後遭制伏與否,與其持電擊器施強暴之當下被攻擊者能否抗拒,並不相同,且前後已有時間差,無從以事後被告仍遭制伏,而反推被告施強暴時並無難以抗拒之情形發生;

再者,誠如辯護人所言,被告逃逸後共有「六人」合力將被告制伏,並非僅有遭電擊之證人甲○○、丁○○,則被告是否被制伏,與證人甲○○、丁○○有無因電擊而達難以抗拒程度之間,因果關係已拉遠;

更何況若以辯護人所述之標準來檢視被告,則被告既能在眾多人面前拿出電擊器,揮擊傷人後又可以逃跑,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其所辯稱遭毆成傷且傷勢極重之情形發生,是辯護人上揭主張,並無根據而無足取。

另查證人即消防人員丁○○、警員乙○○分別證述「我到場時被告外觀上並無明顯外傷…有主動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並未表示有何傷害」、「我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等語,及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分參本院卷第五七、九二、一一三頁)觀之,被告在案發當日經本院收押入所前有就醫急診,並確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瘀傷、手臂瘀傷、右膝臏骨骨折及腿部瘀傷等傷害,惟此傷害係在被告持電擊器傷人逃逸後再度被逮捕,其後再送醫急診後之診斷,亦即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傷勢係在證人甲○○及其友人第一次追躡、壓制被告在地上時即已造成,本案證人甲○○及其友人目睹被告竊盜後,當場追躡而至後之處理,手段或容有未洽,惟被告在消防人員到場、證人甲○○等人已停手,且消防人員又未見被告有何明顯外傷、並正進行其救護職務、拉扶被告、詢問被告傷勢之情形下,彼時並未存在著被告所辯之「怕被打死才反擊」之情況發生,乃被告卻當場施強暴,本院無法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可謂此時係因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始反擊自衛,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另主張警員乙○○到場時,被告主動告知竊取貨車內之鑰匙圈及筷子組,符合自首等語,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況被告丙○○已自承「我在說之前甲○○就有跟警察說我偷貨車裡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五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警察朝我們走過來時,我們還有民眾就有跟警察說,都是在被告說之前,我們是說偷貨車內物品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八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看到民眾將嫌疑人壓在地上,我過去問是何事,民眾說是抓到小偷,小偷還拿電擊器電消防隊員和民眾」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消防人員丁○○只有要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只有說嗯,消防人員又沒有說要送被告就醫,所以被告不清楚其等為消防人員,故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犯行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查一般人無可能得任意要求他人出示證件,是在證人丁○○穿著明顯之消防制服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當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了解並得知前來之人應為公務員,又消防人員有無表示要送被告就醫,與被告是否清楚其等為消防人員之間,完全無因果關係,消防人員有可能因在場無人受傷而未送醫,一般人也可能因有人受傷而表示要送醫,是無從因有無表示要送醫,而可推論表示之人是否為消防人員,辯護人前揭論理,恐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前揭攜帶電擊器竊取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電擊器竊取自小貨車內之鑰匙圈及筷子組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強暴行為觸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毋庸執行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財物,且未記取刑罰教訓,甫於執行完畢後隔月,復再犯本件嚴重罪行,再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為路人發覺阻止其跑離現場之際,竟為脫免逮捕而持電擊器通電後觸擊擋住其脫逃之他人及公務人員,幸被害人甲○○傷勢不重及丁○○因著具防護作用之消防衣而未受傷,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飾詞狡卸加重竊盜犯行,並否認準強盜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鑰匙三支、電擊器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分別為供竊盜、準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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