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578,200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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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諾美婷偽藥伍拾玖顆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平廷實業有限公司醫藥業務代表,對於藥物之製造、輸入許可制度及醫師處方用藥規定,應知之甚稔,且對於藥品真偽之辨識能力及來源之查證義務,應高於社會一般大眾,是其對於坊間藥局所販售,顯與市價不相當,且為異於常態之散裝藥品,應有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的認識。

詎其明知「明安藥局」所販售之「諾美婷」藥品,係未經原廠即德商亞培公司授權製造(在台輸入許可申請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台灣亞培公司)之偽藥,竟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設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主任孫家瑞(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出於販賣偽藥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先以每包透明夾鍊袋內置散裝「諾美婷」藥品30顆膠囊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真品市價1 盒28顆10公絲膠囊為3,080 元,28顆15公絲膠囊為4,000 元),不定時向「明安藥局」買進「諾美婷」偽藥後,再以每包偽藥30顆膠囊為9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反覆、延續透過孫家瑞轉售該醫院護士任栯酃、蔡淑雯等人,並由孫家瑞居中代為轉交偽藥及價款,據此牟取不法之利益,嗣因任栯酃、蔡淑雯(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所購得之「諾美婷」偽藥,再轉售予不特定之人,經台灣亞培公司人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得知販售上開偽藥訊息,報警後由甲○○自行交出「諾美婷」偽藥66顆(檢驗時已用罄7 顆,餘59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台灣亞培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聲明書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 份附於本院卷宗可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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