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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本院於96年11月2 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處罰條文欄內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96年度訴字第578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記載,顯係「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誤。
處罰條文欄內關於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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