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 (二)查獲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查。
-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資佐證。
- (四)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附卷可查。
- (五)⑴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二、科刑:
-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
- 肆、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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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道路○ 段292 巷30弄1 號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供作借貸新臺幣3 萬元款項抵押物所用,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旋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7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並起出上開改造槍枝1枝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可資佐證。
(四)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附卷可查。
(五)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改造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11742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 枝,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於審理中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改造子彈2 顆,經採樣1 顆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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