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甲○○部分:
-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貳、丙○○部分:
- 一、丙○○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 二、丙○○、丁○○2人得知甲○○於96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
- 三、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參、丁○○部分:
-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二、嗣丁○○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
- 三、丁○○明知甲○○於96年6月29日某時駕駛許義炤所有上開
- 四、丁○○與丙○○於96年6月29日1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五、丁○○另於96年7月4日夜間之凌晨1時許,與甲○○共同
- 六、丁○○另於96年7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
- 肆、嗣於96年7月9日7時許,甲○○駕駛上開自許義炤處竊得
- 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被告甲○○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 二、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㈡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 三、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㈢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 四、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㈣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 五、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㈤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 六、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 七、綜上,被告甲○○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各該犯行事證
- 參、被告丙○○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一製造子彈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
- 二、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二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 三、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三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 四、綜上,被告丙○○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各該犯行事證明確
- 肆、被告丁○○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參之一及參之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據被告
- 二、上開犯罪事實參之三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 三、上開犯罪事實參之四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 四、上開犯罪事實參之五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 五、上開犯罪事實參之六侵佔離本人所有之物部分,業據被告於
- 六、綜上,被告丁○○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
- 伍、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丙○○、丁○○分別於犯罪事實壹、貳、參
- 二、爰審酌被告等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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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3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4504號、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列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肆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貳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貳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肆編號9 、12、13、15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參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參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肆編號1 、9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甲○○部分: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嗣於93年間復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8 號、93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執行,甫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或另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壹、一、㈣部分),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6年5 月31日夜間約22時許,行經趙俊雄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180 號住處前,見趙俊雄住處4 樓窗戶未關,乃利用該住處隔壁建築工地鷹架攀爬至4 樓,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趙俊雄住宅,徒手竊取趙俊雄所有桌上型電腦1 組及暖爐1 台得手。
㈡於96年6 月29日夜間約凌晨2 時許,行經許義炤位於新竹市○○路375 之3 號住處兼工作室,見該住處2 樓窗戶未關,乃攀爬鄰牆至該住處2 樓後,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許義炤住宅,徒手竊取許義炤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面額17萬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面額5 萬元、信用卡9 張、國民身分證1 枚、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健保卡1 枚等】、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數位相機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攝影機1 台、豪雅手錶1 支、摩托羅拉手機1 支、該住處鑰匙1串,及許義炤所使用車號4205-HG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主登記為其妻高曉慧)之鑰匙1 串,復以上開車輛鑰匙發動許義炤停放於住處對面路邊之上開車輛,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車輛後,一併駛離竊取,旋駛至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31 巷8 號5 樓住處,將車上所竊贓物交付丁○○,用以抵銷之前積欠丁○○之債務(丁○○所涉收受贓物罪,詳下述)。
㈢於96年7 月3 日17時許尚未日落前,行經呂學龍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 段161 號住處,見該住處後門並未上鎖,乃以推開後門進入該住宅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徒手竊取呂學龍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000元及身份證件)及龍銀2 枚。
㈣於96年7 月4 日夜間凌晨1 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許義炤處所竊得之車號4205-H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紀俊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33 號住處,見該住處頂樓窗戶未關,乃由丁○○在該住處前面把風,甲○○自該住處隔壁工地攀爬至該住處頂樓,踰越該頂樓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紀俊朗住處內徒手竊取紀俊朗所有之西屋液晶電視1台,其等2 人得手後將該液晶電視置放於上開贓車內,共同駕駛該車離去(丁○○另涉竊盜部分,詳下述)。
㈤甲○○因恐遭警方查緝,乃於96年7 月7 日持許義炤所有放置於4205-HG 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把(即附表肆編號5 其中1 把),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 號前,拆卸王寶蓮所有車號7U-981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 面,竊取得手後,將許義炤車號4205 -H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卸下(嗣於不詳時地在丙○○不知情之情況下,放置在丙○○車號3562-FY 自小客車內),改懸掛上開所竊得王寶蓮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以躲避警方查緝。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7 月7 日中午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00 號,受丁○○委託,代為保管附表肆編號1 所示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隨即將之藏放於上開自許義炤竊得之車輛中(丁○○另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詳下述)。
貳、丙○○部分:
一、丙○○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僅因好奇,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4鄰石岡子766 號住處,持如附表肆編號12、13、17至24所示之土造金屬彈殼、金屬彈頭、子彈火藥、子彈上火、子彈混合火藥等元件,後於內填充火藥,再以砂輪機、銼刀、固定夾、鑽頭磨尖等方式,製造如附表肆編號1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隨即置放於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丙○○、丁○○2 人得知甲○○於96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竊得許義炤所使用上開車號4205-HG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後,丙○○竟向丁○○提議以該車向許義炤勒贖,經丁○○允諾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出資3 萬2000元,由丙○○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如附表肆編號9 戶名沈書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黃佳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等2 本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繼由丙○○於96年6 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公共電話致電許義炤,向許義炤恐嚇稱:「需匯款5 萬元,始願將上開車輛返還。」
,許義炤表示不願支付如此多錢,丙○○乃表示:「要就3 萬元,不然就自己找車」等語,致許義炤心生畏懼,深怕上開車輛無法尋獲,乃依丙○○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自提款機轉帳3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上開沈書賢人頭帳戶內,丙○○隨即於當日15時30分許持沈書賢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丁○○收受,惟嗣許義炤匯款後仍未能贖回上開車輛。
三、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7 月6 日晚上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4鄰石岡子766 號住處外面,受丁○○委託,代為保管附表肆編號15所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繼而藏放於上開住處家中(丁○○另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詳下述)。
參、丁○○部分: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處,取得上開如附表肆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而無故持有之,嗣為避免警察查獲,乃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寄藏之。
二、嗣丁○○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6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31 巷8 號5 樓住處樓下,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成年友人處,取得上開如附表肆編號15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為避免警察查獲,乃於上開時地交丙○○寄藏之。
三、丁○○明知甲○○於96年6 月29日某時駕駛許義炤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輛所搭載之物品,均係自他人竊取得來之贓物(即犯罪事實壹、一、㈡中甲○○自許義炤住處竊得之物),其因欲接受甲○○以該贓物抵償債務,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取之。
四、丁○○與丙○○於96年6 月29日1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需匯款5 萬元,始能將許義炤車輛返還等語,對許義炤恐嚇取財等事實,均引用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二。
五、丁○○另於96年7 月4 日夜間之凌晨1 時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壹、一、㈣所載之方式,共同竊取紀俊朗所有之西屋液晶電視1 台。
六、丁○○另於96年7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拾獲如附表肆編號10所示劉醇旺於96年7 月7 日18時許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枚後(起訴書漏載健保卡1 枚),因思欲日後得以該證件申辦手機門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將該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枚予以侵占入己。
肆、嗣於96年7 月9 日7 時許,甲○○駕駛上開自許義炤處竊得之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00 號旁空地時,為埋伏現場之警察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肆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甲○○帶同警方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 巷1 號前停車場內查獲丁○○,經丁○○同意搜索後於其背包內扣得附表肆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丁○○復主動供出其尚非法持有另1 把改造手槍,業於日前寄藏於丙○○處,乃主動帶同警方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0 號前查獲丙○○,先在丙○○所駕駛3562-FY 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肆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再由丙○○帶同並同意警方前往其位於新竹市關西鎮石岡子766 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肆編號15至24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或槍彈鑑定報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等3 人因自白犯罪,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其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41 、151 ,本院審理卷頁9 、100) ,核與證人趙俊雄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頁188) 。
二、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㈡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0、93、117 、168 、104 背面、105 ,本院審理卷頁9 、100),核與證人許義炤於警詢證述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頁30、154)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憑(偵查卷頁155 至166) 。
三、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㈢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46 、152 ,本院審理卷頁9 、100) ,核與證人呂學龍於警詢證述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4504號偵查卷頁8) 。
四、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㈣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94、116 、121 、212 、105 ,本院審理卷頁9 、101) ,核與證人紀俊朗於警詢證述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頁201)。
五、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㈤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93、117 、118 、106 背面、107 ,本院審理卷頁10、59、101) ,核與證人王寶蓮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之情節(偵查卷頁34),及證人丙○○於警詢、本院羈押庭中證述:於伊駕駛自小客車內所獲之4205-HG 汽車車牌2 面,係甲○○放在伊車上的,伊電話問甲○○,甲○○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頁23、24、111) ,且有附表肆編號14該汽車車牌2 面扣案可稽。
六、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1、93、118 、107 ,本院審理卷頁59),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審理卷頁12),且自甲○○車內查獲之上開手槍1 支,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0877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頁248)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頁77至80)。
七、綜上,被告甲○○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一製造子彈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23、25 、97 、136 、214 、111 、112 ,本院審理卷頁14、60、101)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羈押庭中亦供稱:在丙○○家中查獲之子彈5 顆是他的,我知道他會製造子彈等語(偵查卷頁19、96、124 、125 、129、109) ,且有附表肆編號16之改造子彈5 顆在卷可稽,另該改造子彈5 顆,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土造子彈,經擊發試射後認有殺傷力,有該署96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08775號槍彈鑑定書、96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389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78、268) 。
二、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二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97、134 至136 ,本院審理卷頁14 、60 、102 、103)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查卷頁12、94),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之供述(偵查卷頁15、17、96、125 至127 、129、110 、11 2),證人即被害人許義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頁30、154) ,且有附表肆編號9 沈書賢、黃佳惠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卷可稽。
三、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三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25、97、136 、111 背面、112 ,及本院審理卷頁14、60),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審理卷頁12),且自丙○○家中查獲如附表肆編號15之上開手槍1 支,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0877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頁248) 。
四、綜上,被告丙○○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被告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參之一及參之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9、20、95、96、124 、127 、109 、112 背面,本院審理卷頁12、101 、103)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所述(偵查卷頁11、93、94、118 、107)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偵查卷頁25、97、136 、111 背面,本院審理卷頁14),且該2 支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後,分別係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有殺傷力,亦均陳述如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參之三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7、108 、127 ,本院審理卷頁11),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偵查卷頁12、104 背面、105 背面、117 、168 ,本院審理卷頁9 、100) 。
三、上開犯罪事實參之四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5、95、96、125 、127,本院審理卷頁60),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查卷頁12、94),證人丙○○於偵查、本院羈押庭中所述(偵查卷頁97、134 、135 、111) ,證人許義炤於警詢中證述遭受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頁30、154)。
四、上開犯罪事實參之五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8、108 、125 、127 ,本院審理卷頁11),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偵查卷頁116 、105 背面、本院審理卷頁101) ,證人紀俊朗於警詢證述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頁201)。
五、上開犯罪事實參之六侵佔離本人所有之物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18、95、126 、110 背面,本院審理卷頁13、103) ,核與證人劉醇旺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之事實大致相符(偵查卷頁28),且有附表肆編號10劉醇旺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 枚在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丁○○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丁○○分別於犯罪事實壹、貳、參中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名。
被告甲○○與丁○○就犯罪事實壹、一、㈣(即犯罪事實參、五)中所為,被告丙○○與丁○○就犯罪事實貳、二(即犯罪事實參、四)中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丙○○分別寄藏上開改造手槍繼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行為均應為寄藏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甲○○前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2 月23日縮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壹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參之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於司法警察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李明勳供出日前寄藏於被告丙○○處,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起出,而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除可觀諸查獲過程之筆錄外,並有警員李明勳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20) ,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3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侵占或以恐嚇取財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尤其被告甲○○、丁○○所涉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部分,被告丙○○、丁○○以他人失竊車輛恐嚇取財部分,其造成被害人心理創傷及壓力更為鉅大,另其等3 人均明知改造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寄藏或持有,竟仍率爾寄藏或持有改造手槍,被告丙○○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丁○○遭查獲者有2 把改造手槍,情節較重,被告甲○○寄藏之槍枝係於代步車上查獲,危險性較大,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甚短,製造之子彈數量非鉅,另斟酌其等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家庭背景、教育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參各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被告丁○○侵佔離本人所有之物犯行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製造子彈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據當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下同);
又被告丙○○製造子彈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再分別定被告等3 人之應執行刑,並均就其等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附表肆編號1 、編號15所示之改造手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9 所示之人頭帳戶2 本,經被告丙○○及丁○○購買後為其等所有,繼而持以共同犯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編號12、13、17 至2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用以從事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被告雖於警詢中承認均為其所有,然無法證明與被告甲○○上開犯行有關(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竊取王寶蓮車牌所用之鉗子,係取自被害人許義炤車上,故無法證明為其所有,本院審理卷頁101) ,均毋庸宣告沒收;
編號16所示之子彈5 顆,雖有殺傷力,然均因鑑定目的試射而滅失,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
│1 │犯罪事實壹、一、㈠│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刑法第321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條第1 項第│
│ │ │徒刑捌月。 │1 款、第2 │
│ │ │ │款 │
├──┼─────────┼──────────────┼─────┤
│2 │犯罪事實壹、一、㈡│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刑法第321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條第1 項第│
│ │ │徒刑壹年。 │1 款、第2 │
│ │ │ │款 │
├──┼─────────┼──────────────┼─────┤
│3 │犯罪事實壹、一、㈢│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法第320 │
│ │ │徒刑肆月。 │條第1項 │
├──┼─────────┼──────────────┼─────┤
│4 │犯罪事實壹、一、㈣│甲○○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刑法第321 │
│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條第1 項第│
│ │ │有期徒刑捌月。 │1 款、第2 │
│ │ │ │款 │
├──┼─────────┼──────────────┼─────┤
│5 │犯罪事實壹、一、㈤│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1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條第1 項第│
│ │ │ │3 款 │
├──┼─────────┼──────────────┼─────┤
│6 │犯罪事實壹、二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槍砲彈藥刀│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械管制條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第8條第4項│
│ │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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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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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貳、一 │丙○○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砲彈藥刀│
│ │ │之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械管制條例│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第12條第1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項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貳、二 │丙○○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刑法第346 │
│ │ │期徒刑壹年。 │條第1項 │
│ │ │ │ │
├──┼─────────┼──────────────┼─────┤
│3 │犯罪事實貳、三 │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槍砲彈藥刀│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械管制條例│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第8條第4項│
│ │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參: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
│1 │犯罪事實參、一 │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槍砲彈藥刀│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械管制條例│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第8條第4項│
│ │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參、二 │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槍砲彈藥刀│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械管制條例│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第8條第4項│
│ │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參、三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刑法第349 │
│ │ │月。 │條第1項 │
├──┼─────────┼──────────────┼─────┤
│4 │犯罪事實參、四 │丁○○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刑法第346 │
│ │ │期徒刑拾月。 │條第1項 │
├──┼─────────┼──────────────┼─────┤
│5 │犯罪事實參、五 │丁○○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刑法第321 │
│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第│
│ │ │刑柒月。 │1 款、第2 │
│ │ │ │款 │
├──┼─────────┼──────────────┼─────┤
│6 │犯罪事實參、六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337 │
│ │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條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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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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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含彈│1枝 │鑑定結果係仿WALTHER 廠│
│ │匣一個,管制編│ │PPK/ S型半自動手槍作之│
│ │號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
│2 │改造子彈 │2顆 │丁○○交付甲○○的,無│
│ │ │ │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業經│
│ │ │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
│ │ │ │不起訴之諭知。 │
├──┼───────┼────┼───────────┤
│3 │扳手 │6把 │ │
├──┼───────┼────┼───────────┤
│4 │螺絲起子 │3把 │ │
├──┼───────┼────┼───────────┤
│5 │斜口鉗 │3把 │ │
├──┼───────┼────┼───────────┤
│6 │手電筒 │1支 │ │
├──┼───────┼────┼───────────┤
│7 │美工刀 │1把 │ │
├──┼───────┼────┼───────────┤
│8 │改造子彈 │2顆 │丙○○交付丁○○的,無│
│ │ │ │法證明具有殺傷力,經檢│
│ │ │ │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
│ │ │ │起訴之諭知。 │
├──┼───────┼────┼───────────┤
│9 │戶名:黃佳惠,│各1份 │ │
│ │帳號0000000000│ │ │
│ │608號,戶名: │ │ │
│ │沈書賢,帳號18│ │ │
│ │00000000000之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 │ │
│ │摺及提款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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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醇旺國民身份│各1枚 │ │
│ │證及健保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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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豪雅牌男錶 │1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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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彈殼 │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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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子彈火藥 │1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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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車牌4205-HG 車│2面 │ │
│ │ │ │ │
├──┼───────┼────┼───────────┤
│15 │改造手槍(含彈│1支 │丁○○寄藏的,鑑定結果│
│ │匣一個,管制編│ │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有殺│
│ │ │ │傷力。 │
├──┼───────┼────┼───────────┤
│16 │改造子彈 │5顆 │經鑑定後認係土造子彈,│
│ │ │ │具有殺傷力。 │
├──┼───────┼────┼───────────┤
│17 │彈殼 │4顆 │ │
├──┼───────┼────┼───────────┤
│18 │砂輪機 │1台 │ │
├──┼───────┼────┼───────────┤
│19 │銼刀 │1支 │ │
├──┼───────┼────┼───────────┤
│20 │固定夾 │1支 │ │
├──┼───────┼────┼───────────┤
│21 │鑽頭 │2支 │ │
├──┼───────┼────┼───────────┤
│22 │子彈上火 │100粒 │ │
├──┼───────┼────┼───────────┤
│23 │子彈混合火藥 │70片 │ │
├──┼───────┼────┼───────────┤
│24 │子彈火藥 │17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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