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相片及查獲現場相片共六紙、新
-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
- 四、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 五、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假釋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 參、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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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目前仍在假釋中。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國立清華大學附近之夜市某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的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甲○○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路六八巷二弄二三號住處三樓倉庫內。
嗣甲○○即因犯上開殺人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遭法院羈押,復因該案判決確定後轉執行,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
甲○○出監後,一面續承前述幫「小黑」保管上開槍枝、子彈之意思,一面打探「小黑」之下落,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得知「小黑」業已死亡,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槍枝、子彈攜至溫俊淜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三鄰石碧潭一三七號住處,準備將該槍枝、子彈丟棄在附近山區,嗣於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溫俊淜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經取一顆試射,餘三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受「小黑」之委託,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之事實。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四顆(業經實際試射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送鑑之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六○一三○一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證明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子彈四顆確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相片及查獲現場相片共六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資為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繼續犯,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犯罪即告成立,但寄藏行為完結,需至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
本件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被警察查獲時止,則其寄藏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行為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四、又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述)。
五、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假釋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未曾使用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三顆(一顆業經上述鑑定機關試射,已滅失,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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