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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積欠施文慶(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貨款達 200餘萬元,施文慶屢經向其催討惟乙○○仍拒不返還,因此乃對乙○○提起詐欺之告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然乙○○仍無意清償貨款,施文慶因而心生不滿,遂經友人徐巍峰之介紹而認識甲○○(綽號阿貴),並委託甲○○向乙○○催收債務,且簽立「應收帳款催收契約書」,另口頭約定給付收回債務之百分之40予甲○○作為佣金,嗣甲○○由施文慶處得知乙○○將於民國96年5 月2日9時許至新竹地檢署開上述詐欺案件之偵查庭,施文慶與甲○○、曾建文(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章泰林(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10時許,迨乙○○開庭結束步往新竹市○○路168 號對面之新竹市政府公有第40號停車格內,欲駕駛車牌號碼2K-9149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甲○○、章泰林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乃上前與乙○○談判清償債務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甲○○、章泰林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乃合力將乙○○強押至由曾建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58-SA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以此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乙○○則因反抗造成左手無名指指甲斷裂及左手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施文慶則駕駛車牌號碼N6B-137 號重型機車在後撿拾乙○○掉落之皮鞋及證件等物以免上開犯行遭人發覺。
其後甲○○、曾建文、章泰林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將乙○○載往新竹市南寮地區,其間在車上其等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言語對乙○○恫嚇稱「不還錢將你填海或埋掉」,而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嗣因新竹地檢署替代役周宇凡行經該處而目擊經過並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報告,該署檢察官即以電話聯絡乙○○及施文慶,至此,甲○○、曾建文、章泰林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知事跡敗露,始釋放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乙○○、施文慶、曾建文、章泰林及周宇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證人乙○○、施文慶、曾建文、章泰林及周宇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6年度偵字第282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共犯施文慶、曾建文及章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5 頁至1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證人周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56頁、第 126頁),此外,復有應收帳款催收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 136頁至第141 頁)、施文慶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同上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施文慶、曾建文、章泰林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與共犯曾建文、章泰林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共犯施文慶、曾建文、章泰林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與共犯曾建文、章泰林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部分犯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科刑: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人委託處理債權債務事,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而與其他共犯利用被害人到法院開庭之機會,在法院附近強押被害人上車,顯然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對人權、司法毫無尊重,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等不斷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而知悉犯行已遭發覺始釋放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過程係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又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經過證人交互詰問後知無法卸責始坦承犯行,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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