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15,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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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5號住處,以將第1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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