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19,200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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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1 月17日確定,並於94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8 月17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7 月19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9 月18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3 月15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 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1年7 月8 日確定,於92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6年8 月6 日確定,尚未執行。

(六)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7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46號新寶旅社502 室內,以將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7 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新寶旅社502 室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 包毛重0.15公克(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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