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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0號、96偵字第5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對其前妻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月,甲○○於96年5月22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0鄰湖口46之5號前,與乙○○發生爭吵後,以將乙○○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及所攜帶之皮包強行取走之方式,妨害乙○○對所騎乘機車及所攜帶皮包行使權利,並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使其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另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20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58之9號前,待乙○○下班後,將其強拉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再載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176號之「春城汽車賓館」,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以點燃之香菸燙傷乙○○之腳踝,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2度燙傷等之傷害,並藉此強制乙○○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至96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始載乙○○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58之9號前,而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法 官 許 翠 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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