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47,200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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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5 月23日確定;

又於94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6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7 月19日確定,上開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7 月11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6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7 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2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7 月7 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乙○○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96年7 月8日晚上10時許採集乙○○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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