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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毒偵字第1284號、毒偵字第1287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14日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免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於91年9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
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於96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
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6月24日上午8 時許,甲○○因涉犯竊盜案件,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31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2、於96年8月3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82巷42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15時44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8月4日11時5分許,因另案在新竹市○區○○路82巷42號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等物。
3、於96年8月22日中午某時,在吳春淦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路46巷7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新竹縣北埔鄉埔尾村10鄰埔尾25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路46巷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 扣案物明細 │
├───┼───────────────────────────┤
│一 │ 96年8月4日11時5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送 │
│ │ 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0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96年9月14日調│
│ │ 科壹字第096230674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
│ │ 頁) │
├───┼───────────────────────────┤
│二 │ 96年8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毛重0.4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物明細 │
├───┼───────────────────────────┤
│一 │ 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 │
├───┼───────────────────────────┤
│二 │ 注射針筒6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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