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有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
-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
-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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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86巷15號居所內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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