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71,200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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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 二、又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
  5.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6.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
  11.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2.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
  13.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14.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5.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6.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17.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於96年1月6日始假釋期滿視為
  18.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
  19.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據
  20. 四、適用之法律:
  21.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2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23.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24.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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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0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4月9日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員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於96年1月6日始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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