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77,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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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9 月底某日夜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64 號之家中,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託,允諾代為保管「龍哥」所交付之以色列IMI 廠製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2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乙○○收受後,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上開住處。

嗣經警於96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前述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8顆(其中9顆業經試射滅失)、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各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28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制式手槍1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製941F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963043??(?係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送驗之制式子彈28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顆非制式子彈則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6011742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受託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子彈28顆、改造子彈2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而持有該槍、彈,應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而犯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其於16歲之際年輕識淺受友人所託而寄藏槍、彈,近2 年之持有期間並未將之攜出或為其他犯罪行為,為警查獲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而毫無隱瞞,足見持有槍枝動機單純,故本院衡其犯案動機單純,惟本件法定刑度甚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且受託寄藏時間近2 年,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制式子彈9 顆及土造子彈1 顆,經鑑定用罄,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改造手槍各1 枝,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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