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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藥鏟貳個、注射針筒拾叁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藥鏟貳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藥鏟貳個、注射針筒拾叁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經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停止處分出監,而另執行其他刑責,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乃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減刑後)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五0一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二個、殘渣袋八個、藥鏟二個、注射針筒十三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殘渣袋八個、藥鏟二個,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十三支為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二個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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