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80,2008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⒈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89年4月27日釋放。

⒉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名,經接續執行至9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凌晨某時(即於96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街110巷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0巷3號5樓查獲,經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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