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出
-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 (一)罪名─核被告甲○○就事實二(一)、(四)部分所為,
- (二)累犯─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
- (三)量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自我克制而一再施用毒品
- (四)減刑─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一)、(二)之施用毒品犯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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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8、9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經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入所,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假釋期間,分別: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十四號二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後,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十四號二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十四號二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十四號二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後,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十四號二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三份,證明:被告在觀護人室所親自排放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確實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在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甲○○就事實二(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二)、(三)、(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經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自我克制而一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因患有重症(詳如卷內所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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