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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起訴書誤載為李後朗)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17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96年6月13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1號旁,發現甲○○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查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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