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9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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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復犯竊盜罪,由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又犯竊盜罪,由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0巷口,以自備鑰匙開啟羅新照所有車號JW-4577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啟動引擎後駛離,行竊得手後供已駛用。

旋於同日與曾正豪(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正豪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不詳地點無人居住大門未鎖之工廠,開啟工廠大門後進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重量約40公斤之飲水機、鋁條等白鐵製品得手。

再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以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飲水機、鋁條等白鐵製品至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之二呆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惟因恐竊盜犯行遭警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二呆資源回收廠之收貨記錄表上填載出賣日期「5/3」、出賣時間「7:10 」、出賣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莊德智、J0000000」、駕駛車輛車號「JW -4577」、貨物品名「白鐵」、數量(kg)「40」,金額「3,300」後,在出賣人簽名欄偽造「莊德智」署名1枚,持交予甲○○行使之,使甲○○誤信前開白鐵係「莊德智」出售,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警調閱二呆資源回收廠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6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新芎林鄉○○村○○路○段437號前為警查獲曾正豪,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第12頁反面-14頁、56頁反面-57頁、63反面-64頁、本院96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曾正豪警偵訊時之陳述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7頁、68頁反面-69頁)。

並有被害人羅新照、甲○○警詢之指述足憑(分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20-22頁)。

此外,復有羅新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JW-457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呆收貨記錄表、二呆資源回收廠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同上偵卷第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6頁、第30-25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竊車號JW-4577號自用小貨車、飲水機及鋁條等白鐵製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其偽造莊德智名義之收貨記錄表,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曾正豪間,就行竊飲水機、鋁條等白鐵製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及不便,已有竊盜案件繫屬法院,竟不知悛悔,因施用毒品需用款項,即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販賣得款,又為免遭警查緝而偽造收貨記錄表,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竊車所用之鑰匙,業遭被告丟棄,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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