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95,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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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㈠甲○○①前於民國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②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⑤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上開②、③、④案件之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又二十八日)。

㈢甲○○⑴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諭知免刑判決確定。

⑵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經評定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⑶再於九十二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出所,而未執行完畢。

⑷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㈣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合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變電所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㈢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且將二種毒品混合施用,施用次數為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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