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69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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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9 月22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5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且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94年10月5 日確定;

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毒偵字緝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1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東賓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 個(量微無法析離),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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