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
-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查被告因上開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接續執行,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
-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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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保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30日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完畢情形則如上述。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業經依法判處罪刑如上述,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路81之1號3樓F室,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7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81之1號3樓F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件: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照片共6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次犯施用毒品罪,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因上開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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