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07,2007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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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3號、第54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GP9-371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丙○○所有,係乙○○於96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213號前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上某不詳雜貨店前,自乙○○處予以收受後,遂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乙○○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2段213巷3弄5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2段213巷3弄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把(已發還丙○○)。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車輛係乙○○竊得之贓車之事實。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足資佐證。

上開證據經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收受贓物之時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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