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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4269號、第4298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4號、第4936號、第4937號、第4938號、第4939號、第4940號、第4941號、第4968號、第54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243號、第1435號、第1442號、第1452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丁○○、乙○○、戊○○、辛○○、丙○○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介入排解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己○○間之債務問題及解決丁○○、己○○、庚○間感情糾紛為由,先由甲○○、丙○○假藉為中間人,欲替庚○聯繫丁○○以商討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而探知庚○所在處,復告以丁○○,丁○○再號令乙○○召集人手,丁○○遂與戊○○、辛○○、己○○、甲○○等人,於96年7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共同至庚○當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某處之所在處,先由丁○○出示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不詳槍支1 把(未扣案),嗣由戊○○、辛○○徒手毆擊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辛○○以言語恫稱庚○須拿出錢解決等詞,使庚○心生畏懼,嗣並共同以不法腕力將庚○帶上辛○○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欲帶至不詳處所,以達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嗣辛○○駕車搭載戊○○、甲○○及庚○,車行至新竹市○○路、食品路路口停等交通號誌時,庚○即趁隙跳車逃逸致未遭取財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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