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10,20080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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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構成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5. 一、程序部分:
  6. 二、實體部分:
  7.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8. (二)證人即警員丙○○、丁○○、乙○○、戊○○於本院審理
  9.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12幀在卷可查。
  10.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14顆、土造金
  11. (五)⑴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12.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己○○兩個月前寄放我這,
  13.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
  14. 三、再槍彈等物品是放在新竹市○○路○段2巷頭前溪橋P12號
  15. 四、且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係表明自首持有槍彈,並承認該批槍
  16. 五、至於藏匿槍彈之地點不一定要在非常偏僻的地方,縱使在大
  17.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不可採信,則其寄藏具有殺傷力
  18.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19. 一、論罪:
  20. (一)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1.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22.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23.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24.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
  25. 二、科刑:
  26.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
  27.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6
  28. 伍、適用法律依據:
  29.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30.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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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4269號、第4298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4號、第4936號、第4937號、第4938號、第4939號、第4940號、第4941號、第4968號、第54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243號、第1435號、第1442號、第1452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肆顆、制式子彈伍顆、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緣己○○(已於民國96年6 月6 日死亡)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 段2 巷巷口,將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試射3 顆,剩餘4 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經試射2 顆,剩餘5 顆)、土造金屬槍機1 個等物品,交付予甲○○而託其寄藏。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隨即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的犯罪意思,收受己○○委託寄藏之前開物品,並將之藏置在新竹市○○路○ 段2 巷頭前溪橋P12 號橋墩旁,嗣甲○○於96年7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193 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305 號房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13.08 公克)等物,甲○○並於當日上午8 時41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藏置槍彈地點起出上開槍、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而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品,始悉上情(起訴書記載甲○○涉犯組織犯罪的部分予以減縮,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7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

而其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本院於97年2 月19日,另行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 年2 月在案;

又其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丙○○、丁○○、乙○○、戊○○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12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子彈14顆、土造金屬槍機1 個可資佐證。

(五)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含2 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隨附金屬槍機1個,認係土造金屬槍機。

⑵送鑑改造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7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0877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叁、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惟嗣後翻異前供,僅承認收受槍彈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收受該袋物品時以為僅是1 袋衣物,直至得知己○○死亡時,始打開該袋物品而發現內有槍彈,隨後即將該槍彈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橋下,無意藏匿等等;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解:槍彈放置的位置並不是非常偏僻的地方,可能有人看到把三角錐放在那裡,如果有心藏放,不會放在顯而易見的地方,且被告花很多時間來尋找,就是因為被告是隨意丟棄,才要花時間去找,故從查獲的整個過程來看,被告當初放槍枝在這個地方,確實是基於丟棄的意圖,而不是藏匿的意圖,被告並沒有寄藏的意思,所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構成要件不相當等等。

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己○○兩個月前寄放我這,是在新竹市○○路橋墩旁的土地公廟給我的,叫我保管,所以我放在現場旁邊的三角墩旁,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他約一個月前死掉,我就去看那是什麼東西」等語,已表明係己○○交付槍彈時,隨即放置在新竹市○○路橋墩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改口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槍彈,知道之後就把它丟棄。

他交給我一大袋衣物,他就直接放在我的後車廂裡面,放了大概快兩個月。

是有人告訴我他已經死亡了,我才想說他在我後車廂裡面還有一袋衣服,才想說要把它丟掉」等語,表明係己○○死亡後,方丟棄在上開地點,是被告所述放置上開槍彈時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有可疑。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好奇那一整袋的東西,就把衣服一直丟一直丟,我如果知道的話,就一起丟就好了」等語,顯然係指邊開車邊丟棄衣物,且衣物丟完後,才發現上開槍彈等物品,以致丟棄槍彈附近未發現衣物。

惟查:被告先前稱己○○直接將槍彈放在他的後車廂,則其必將上開衣物移至駕駛座附近,因此,可推知其必有提起該批衣物,而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子彈、彈匣及土造金屬槍機,總重量為1.7 公斤,若如被告所述係收受衣物,衣物重量應很輕,含槍枝重量應與衣物之重量不同,再據被告自稱有好奇心,怎會不立即檢查,而遲至丟完全部衣物而才知有槍彈?是其上開供詞,顯有可疑。

三、再槍彈等物品是放在新竹市○○路○ 段2 巷頭前溪橋P12 號橋墩旁交通錐底下,除經陪同被告一起找出槍彈之警員乙○○、戊○○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所證實外,亦為被告所坦認,是依槍彈之起出情形,顯然該批槍彈等物品為藏匿而非丟棄,蓋若為丟棄,則不可能有交通錐覆蓋其上。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解可能係他人放置交通錐等等,惟衡之常情,一般人看見該袋物品,若好奇觀看,一定會發現其內係槍彈等違禁物,大抵會馬上報警處理,縱使有人會將交通錐覆蓋其上,其機率應屬微乎其微,且被告是一看到交通錐,就說應該在其底下,而非四處尋找,足見被告知悉槍彈等物品放置其下,故其所述丟棄之詞,應不可採信。

四、且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係表明自首持有槍彈,並承認該批槍彈係於96年4 月初,由其本人親自放置並用石頭壓著,已把犯罪事實清楚交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那時候有吃藥,糊里糊塗,惟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在對他作筆錄時他的精神狀況良好,並沒有精神不濟之情形等語屬實,已否認被告有精神不佳的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辯稱:「當時是基於幫助朋友,只要知道哪裡有槍,說出來,警察就可以不必移送帳本的事,我是幫助朋友」等語,顯然被告當時是有思考能力的,可見被告意識相當清楚,其稱意識不清,提藥才這樣說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五、至於藏匿槍彈之地點不一定要在非常偏僻的地方,縱使在大馬路旁,亦屬可能,且找尋槍彈之時間,全由被告所掌控,被告係故意拖延時間,亦不無可能,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槍彈放置地點並不是非常偏僻及花很多時間去找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不可採信,則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手槍」中,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均屬主要組成零件。

故本件土造金屬槍機1 個,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起訴書原記載撞針基座1 個,經送鑑結果為土造金屬槍機1 個),惟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條文,併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亦分別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事後雖經辯解無意藏置槍彈而係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橋下等等,然被告已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寄藏槍械時告知犯罪,並經警帶回而不逃避並接受裁判,事後雖為前開辯解而經偵查機關調查確係藏置槍彈之情,證諸前開判決意旨,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3、是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丙○○自首坦承持有槍彈,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藏置槍、彈地點起出上開槍、彈,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丙○○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的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藏放槍彈之數量,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以及被告事後翻供、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子彈5 顆、土造金屬槍機1 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2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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