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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再經本院以91 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2 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後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經撤銷假釋,於96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又乙○○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89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 年8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3日18時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乙○○因另案通緝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55之3號5 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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