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2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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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一人選任 金玉瑩 律師
辯 護 人 李育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5號、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提起公訴,提出被告丙○○、乙○○、甲○○之供述、證人林伯翰、洪士琪、鄭正宗、姜榮貴、陳怡君、王世一之證述、王世一之離職書、浩成亞太基金有限公司申請表、建漢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3 紙、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投資計畫取得申請表、總帳傳票、94年4 月22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建漢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3 紙、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包用產能合作協議書為證。

三、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丙○○、甲○○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雖提出Citron公司網頁資料,其上記載負責人為乙○○,惟乙○○於95年2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其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及王彬,其僅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並否認知悉建漢公司貸予Citron 1,000萬美元及與建漢公司產能包用合約中建漢公司支付560萬美元保證金之情事。

另於96年2月14日偵訊中陳稱實際負責人為王彬,並否認所有犯行。

同案被告丙○○於95年2 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純粹為臺灣所轉投資之事業,後因政府規定無法再行增資,故將Citron公司股權賣給大陸投資者王彬;

另一同案被告甲○○於95年2 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Citron公司原係建昊電子(負責人為丙○○)、益鼎光電(負責人為甲○○)、廣大興業(負責人為丙○○)於91年間共同投資設立之BVI 公司...Citron公司設立於維京群島,登記負責人為乙○○,後經股權買賣後,由美籍中國人王彬擁有Citron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並負責公司實際經營...。

而建漢公司之資金貸放申請表上,係由陳梅芳(乙○○及丙○○之堂姐)代為簽名,陳梅芳於96年6 月27日調查局詢問人亦陳稱王彬係Citron公司負責人,則Citron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竟為誰?上開建漢公司與Citron公司之借貨契約及支付保證金情事,乙○○是否參與其過程,其情形如何?均未經檢察官調查,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乙○○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二)建漢公司於92年12月23日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1億美元,公訴意旨認丙○○、甲○○擅自挪用其中1,600萬美元用於購買浩成全球靈活投資基金、浩成亞太高科技平衡基金等海外基金。

甲○○於95年2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辯稱並未挪用前述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款項,係建漢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93年3月、4月間辦理匯款手續時,錯誤自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專戶匯款用於購買基之用,惟承辦人員事後發現錯誤,立刻自建漢公司其他帳戶回補等額項至該專戶云云;

丙○○於95年5月8日偵訊中亦辯稱係公司財務匯款人員的作業錯誤,事後發現錯誤後有將專款補回。

雖證人王世一於96年7月24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係依甲○○指示購買前述基金,然王世一是否為甲○○、丙○○所指財務匯款人員?回補人員是否為同一人?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甲○○本人及相關人員就此部分辯解進行訊問,亦未調查是否立刻有其他資金回補至上開專戶之情形。

(三)凡此諸點,均有未明,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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