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
-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均係
- 五、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652、768、822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4、155、156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毒品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 月15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 月21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 月5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月3 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9 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8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
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29日出所,又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 月5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 月3 日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6次。
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翁兆鎮於偵訊時證述查獲情節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8 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20日及同年3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簡體檢驗報告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22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0日及同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毒品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毒品1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
另送驗檢體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等情,有該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670 號鑑定書及同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97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
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29日出所,又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 月5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及15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4及1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 月15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 月21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 月5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 月3 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9 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8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時間長短、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其他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號所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1 包(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海洛因與袋子已無從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1 │同附表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一級毒│捌月;減為有期徒│
│ │ │品罪 │刑肆月。扣案之毒│
│ │ │ │品壹包(淨重零點│
│ │ │ │捌壹公克,空包裝│
│ │ │ │重零點柒柒公克)│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 │ │收之。 │
├──┼───────┼───────┼────────┤
│2 │同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二級毒│柒月;減為有期徒│
│ │ │品罪 │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扣案之毒品壹包(│
│ │ │ │淨重零點捌壹公克│
│ │ │ │,空包裝重零點柒│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
│ │ │ │之。 │
├──┼───────┼───────┼────────┤
│3 │同附表二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一級毒│捌月;減為有期徒│
│ │ │品罪 │刑肆月。 │
├──┼───────┼───────┼────────┤
│4 │同附表二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二級毒│柒月;減為有期徒│
│ │ │品罪 │刑叁月又拾伍日。│
├──┼───────┼───────┼────────┤
│5 │同附表二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一級毒│捌月;減為有期徒│
│ │ │品罪 │刑肆月。 │
├──┼───────┼───────┼────────┤
│6 │同附表二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二級毒│柒月;減為有期徒│
│ │ │品罪 │刑叁月又拾伍日。│
├──┼───────┼───────┼────────┤
│7 │同附表二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一級毒│捌月;減為有期徒│
│ │ │品罪 │刑肆月。 │
├──┼───────┼───────┼────────┤
│8 │同附表二編號8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二級毒│柒月;減為有期徒│
│ │ │品罪 │刑叁月又拾伍日。│
├──┼───────┼───────┼────────┤
│9 │同附表二編號9 │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一級毒│捌月。扣案之第一│
│ │ │品罪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淨重零點零柒公│
│ │ │ │克,空包裝重零點│
│ │ │ │壹玖公克),沒收│
│ │ │ │銷燬之。 │
├──┼───────┼───────┼────────┤
│10 │同附表二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二級毒│柒月。 │
│ │ │品罪 │ │
├──┼───────┼───────┼────────┤
│11 │同附表二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一級毒│捌月。 │
│ │ │品罪 │ │
├──┼───────┼───────┼────────┤
│12 │同附表二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二級毒│柒月。 │
│ │ │品罪 │ │
├──┼───────┼───────┼────────┤
│13 │同附表二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一級毒│捌月。 │
│ │ │品罪 │ │
├──┼───────┼───────┼────────┤
│14 │同附表二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二級毒│柒月。 │
│ │ │品罪 │ │
├──┼───────┼───────┼────────┤
│15 │同附表二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一級毒│捌月。扣案之海洛│
│ │ │品罪 │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之注│
│ │ │ │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 │ │ │。 │
├──┼───────┼───────┼────────┤
│16 │同附表二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所示 │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施用第二級毒│柒月。 │
│ │ │品罪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施用時間│施 用 地 點│施 用 方 式 │查獲之時、地及扣案物│
├──┼────┼───────┼─────────┼──────────┤
│1 │96年1 月│新竹縣湖口鄉長│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於96年1 月7 日22時許│
│ │7 日晚上│安路6 號之廁所│筒內施打於皮膚。 │,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
│ │11時許 │內。 │ │路6 號處查獲,並扣得│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2 │96年1 月│同上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7 日某時│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毒品1 包(毛重1.4公 │
│ │許 │ │,吸其煙霧。 │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
│ │ │ │ │物。 │
├──┼────┼───────┼─────────┼──────────┤
│3 │96年2 月│新竹縣湖口鄉永│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於96年2 月5 日22時許│
│ │5 日某時│順街42巷43弄8 │筒內施打於皮膚。 │經警通知,至新竹縣警│
│ │許 │號。 │ │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
├──┼────┼───────┼─────────┤所採尿,經警將其親採│
│4 │96年2 月│同上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5 日某時│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
│ │許 │ │,吸其煙霧。 │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5 │96年3 月│同上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於96年3 月12日8 時30│
│ │12日某時│ │筒內施打於皮膚。 │分許經警通知,至新竹│
│ │許 │ │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
├──┼────┼───────┼─────────┤分駐所採尿,經警將其│
│6 │96年3 月│同上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
│ │12日某時│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
│ │許 │ │,吸其煙霧。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7 │96年4 月│不詳處所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於96年4 月12日凌晨1 │
│ │10日某時│ │筒內施打於皮膚。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 │許 │ │ │光明六路處為警盤查,│
├──┼────┼───────┼─────────┤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
│8 │96年4 月│不詳處所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12日凌晨│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 │1時30分 │ │,吸其煙霧。 │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許往前回│ │ │。 │
│ │溯96小時│ │ │ │
│ │內某時許│ │ │ │
├──┼────┼───────┼─────────┼──────────┤
│9 │96年5 月│新竹縣湖口鄉永│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於96年5 月10日18時許│
│ │10日某時│順街42巷43弄8 │筒內施打於皮膚。 │,在新竹縣湖口鄉永順│
│ │許 │號 │ │街42巷43弄8 號處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10 │96年5 月│同上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洛因1 包(毛重0.2 公│
│ │10日某時│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克)。 │
│ │許 │ │,吸其煙霧。 │ │
├──┼────┼───────┼─────────┼──────────┤
│11 │96年5 月│同上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於96年5 月16日14時許│
│ │15日某時│ │筒內施打於皮膚。 │,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
│ │許 │ │ │村金華莊31號前為警盤│
├──┼────┼───────┼─────────┤查,經警將其親採封緘│
│12 │96年5 月│同上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14日某時│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
│ │許 │ │,吸其煙霧。 │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13 │96年5 月│同上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於96年5 月24日11時許│
│ │23日某時│ │筒內施打於皮膚。 │,經其同意,為警將其│
│ │許 │ │ │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
│14 │96年5 月│同上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 │23日某時│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循線查悉上情。 │
│ │許 │ │,吸其煙霧。 │ │
├──┼────┼───────┼─────────┼──────────┤
│15 │96年10月│新竹縣湖口鄉中│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於96年10月3 日11時35│
│ │3 日11時│興村吉安2巷內 │筒內施打於皮膚。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
│ │許 │之廢棄國宅空屋│ │口鄉中興村吉安2 巷內│
│ │ │內 │ │之廢棄國宅空屋內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6 │96年10月│新竹縣湖口鄉某│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等│
│ │3 日16時│朋友之住處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物。 │
│ │52分許 │ │,吸其煙霧。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