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2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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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先後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惟執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執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4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經依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而於96年7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於96年9 月14日15時、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四座裡4 鄰文化街112 巷5 號3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礦泉水中置於針筒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乙○○之父陳華堂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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