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24,20071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6年7月2日開始執行,於89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間之91年10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12月16日而停止;

期間並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出監後,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二、丙○○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4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附近,向綽號「阿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0.25公克,旋接續於當日迄至同年月26日期間,三度在其新竹市○○路○段546巷1弄6號住處轉讓予乙○○,並與乙○○同時施用(丙○○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因乙○○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過度,手臂皮膚瘀血腫脹,不堪注射,求助於丙○○,丙○○原應注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過量有致死危險,而依其施用前述購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結果,認為純度頗高,且乙○○前曾告知久未施用等情,尤應注意用量,且斯時其等身處自宅,並無急迫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96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調製成溶劑,注射至乙○○鼠蹊部血管內。

乙○○旋因藥力發作而失去意識,嗣於同日18時許休克,停止呼吸,丙○○見事態嚴重,緊急送醫,惟乙○○已於到達醫院前死亡,並在丙○○住處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據乙○○之母甲○○告訴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乙○○屍體左前臂手腕處4處圓形疤痕,各為1×1公分,左手掌背部瘀傷有針痕2×2公分之尿液、血液中均含可待因、嗎啡疑因誤施打嗎啡等毒品過量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001 號函、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0639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針筒2支扣案可查,可證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害人乙○○施用,且疏未注意為乙○○施打過量之第一級毒品致被害人乙○○因而死亡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致被害人乙○○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同一時、地,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非法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死亡,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囑該所銷燬,該所並依其囑銷燬一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日竹檢慎95相209字第970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