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2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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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之1號
指定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6月20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92號、第4883號、第5652號、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89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甲○○此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又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月8日戒治期滿。

㈢、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167 巷39之1 號住處倉庫,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4 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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