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30,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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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13 巷2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因另案涉嫌搶奪案件,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逮捕偵訊中,同意警方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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