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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第1147號、第15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事實欄㈢1部分);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事實欄㈢2部分);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㈢3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92年1月20日確定;
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2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且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2 月24日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4日,而於9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29日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於92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3次:
1、96年4 月12日晚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龍宮旅社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96年4月12日中午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0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3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2、96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均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陳氏宗祠前,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該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陳氏宗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3、96年8 月21日上午,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0鄰29號,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22日為警執行拘提查獲。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析離),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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