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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2年12月1 日確定,於93年1 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25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2年12月1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5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5年7 月3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2 月9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7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7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7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 月18日確定),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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