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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經聲請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本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惟其仍不知警惕,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而本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另犯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已如上述,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至五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段一九六巷二00弄一五一號二樓租屋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道路上查獲,並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AR九-九七八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嗣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以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五七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此確係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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