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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旋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0年3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3罪經合併執行後,甫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 年7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乙○○到場接受尿液檢驗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前開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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