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犯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
- 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
-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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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犯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95年9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96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5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25巷91號1樓前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件,證明被告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95年9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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