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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 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非屬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其於92、93年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93年度竹簡字第2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合併執行,於94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嗣於95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74 號、95年度訴字第6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10月、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改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7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甲○○當場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GZ00000000000)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頁8 、9) ,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距離上開91年5 月10日即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協助其戒斷毒癮,其本次犯行自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最近1 次有期徒刑係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2 次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執行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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