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6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30日晚上7時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