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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5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8鄰水坑口1之1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8鄰水坑口1之1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左右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96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為警查獲,並在乙○○所乘坐由曾榮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10-KW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純度15.70%,純質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22.15公克(取0. 2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5公克)、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為警於96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純度15. 70%,純質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22.15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5公克)等毒品及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乙○○否認係伊所有之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辯稱係張英彥(綽號「大頭」)所有並轉讓予伊之毒品及物品,又上開毒品及物品固係在被告乙○○所乘坐由案外人曾榮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10-KW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且證人曾榮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為警查扣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乙○○所攜帶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4、51頁)明確,惟據證人同車之張明達於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前1個小時左右,張英彥致電予他,自稱在國道因通緝為警查獲,要他帶便當過去,要出發送便當前,張英彥又再度來電稱要他去家樂福對面之遊樂場等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綦詳,足認為警所查獲之上開毒品、物品確係被告乙○○與張英彥會面時,將一併攜同前往之物,又佐以張英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7月5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嗣於96年7月12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其後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張英彥於96年10月5日入新竹戒治所,現仍戒治中),有張英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乙○○辯稱上開毒品及物品係張英彥所有等語,非無可採信,本案上開扣得之毒品,既為張英彥涉嫌轉讓之重要證物,扣案之物品,依卷附證據資料復無法確證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扣得之毒品部分,為免證據之滅失,與扣案之物品,分別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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