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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
嗣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績效良好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保管束,甲○○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第17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意,於96年1 月29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2 鄰外大坪30號之2 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96年1 月28日,在上開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 月29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嫌犯尿液編碼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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