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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經聲請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所,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乃停止執行,並接續移監執行本案刑責之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八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七月、七月、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均減其刑後,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三0號五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十八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藥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以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八四七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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