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己○○與案外人癸○○之間,因男女朋友之交往過程中之
- 二、寅○○為圖解決上開紛爭,屢經要求癸○○、丙○○等人,
- 三、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癸○○、丙○○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寅○○、戊○○2人均坦承於95年6月21日晚間7
- (二)針對被告寅○○、戊○○於95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
- (三)據被告寅○○、戊○○前開自承各節,堪認被告寅○○、
- (四)綜上,堪認被告陳隱升於本案案發之際,其意思決定自由
- (五)本案證人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他於95年6月
- (六)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己○○於案發後,未有
- (七)歸結上情,本件被告寅○○、戊○○以毆打告訴人己○○
-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認定被告寅○○、乙○○、庚○○、丁○
-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因與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之紛爭
- (二)被告寅○○、乙○○、庚○○、丁○○、辛○○共同妨害
- (三)被告辛○○對告訴人癸○○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應單獨負責
- (四)被告寅○○等5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庚○○、辛○○係
- (五)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寅○○、乙○○、庚○○、丁○○、
-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寅○○與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
- (二)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為罪刑應整個適
- 二、罪名:
- (一)按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 (二)核被告寅○○與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由之犯行
- (三)共同正犯:被告寅○○與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
- (四)未遂:又被告寅○○、乙○○、庚○○、丁○○、辛○○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寅○○、乙○○、庚○○、丁○○、辛○
- 四、減刑:查被告寅○○、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由之
- 五、沒收:至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經鑑定結果,
- 六、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02條
-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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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之4
庚○○
丁○○
樓
辛○○
前列四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案外人癸○○之間,因男女朋友之交往過程中之金錢往來,存在借貸債務糾葛,寅○○(原名羅文江、羅皓展)透過癸○○之友人丙○○得知此情後,即主動為癸○○索討此筆債權,乃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自95年6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按月償還1萬5千元;
自96年5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按月償還1 萬元,最後一筆款項則於96年11月21日償還1萬4千元,總計31萬4 千元,並由己○○簽發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之本票25張交予寅○○,嗣因己○○於95年6 月21日向寅○○表示經濟困難,無法如期全額支付95年6 月21日之1萬5千元之債務,致使寅○○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戊○○2人,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之邱比特情趣用品店,由寅○○徒手,另戊○○則順手持邱比特情趣用品店內之鐵椅,聯手毆擊己○○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以此脅迫之方式,違反己○○之意願,命己○○交付個人之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作擔保清償債務所用,另強行拆卸己○○所有之車號AP-6256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光碟器及液晶螢幕等物,供作抵償部分債務之用,寅○○、己○○等為圖取得其他質押物品,當場迫令己○○帶同其等返回居所,並由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而戊○○則駕駛寅○○所有之車輛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己○○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不詳地址之居所,惟因未能取得其他足以質押或抵償債務之物,寅○○即命己○○簽發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未扣案),供作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共同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強暴方式,迫使己○○違背個人意願,而交付證件及簽發支票,並任令其等取走車用音響等抵償物,另亦以迫令己○○帶同及隨行返回居所之不法手段,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嗣經員警獲報處理本案,並於96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當場於寅○○所使用之車號L2-63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寅○○所有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玩具手槍,另起獲己○○所有之車用音響主機等物,再經寅○○通知友人方信原到場,並提出代為保管之己○○個人證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寅○○為圖解決上開紛爭,屢經要求癸○○、丙○○等人,代為尋找己○○出面處理,惟因未獲置理,遂與乙○○、庚○○、丁○○、辛○○等人,先後分別基於剝奪癸○○、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3之13號,即癸○○之工作處所四海遊龍麵食館前,推由庚○○、辛○○等人,共同陸續以手搭癸○○肩膀、拉扯左右衣領、拉住癸○○之手、自後推癸○○背部等推拉之強暴之不法手段,將癸○○強行帶往麵食館對面(即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圍牆旁)涼亭處,得逞後,乙○○隨即抵達現場,庚○○則與寅○○、丁○○等人會合,其間,辛○○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超越犯意,對癸○○嚇稱:「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妳們家還有一個小妹妹對不對,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我們會直接找到妳們家人,不管你家是老是小,直接打,妳如果是踏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使癸○○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際寅○○、庚○○、丁○○等人復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77號,即丙○○之工作處所85度C 飲料店前,由寅○○、庚○○、丁○○3 人下車,一邊大聲呼叫丙○○之名,一邊來勢洶洶地衝向丙○○所在之85度C 飲料店店門口,欲將丙○○強行帶離現場,正當渠等接近丙○○之時,當場為該店店長丑○○察覺後,立即將丙○○推入店內,站在店門外出面予以攔阻,並關閉店門,嗣因寅○○、庚○○、丁○○執意要求丑○○將丙○○交出,丑○○隻身抵抗後,報警到場處理,寅○○等人始未得逞,且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癸○○、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寅○○、乙○○、庚○○、丁○○、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陳稱:告訴人己○○、丙○○、癸○○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己○○、丙○○、癸○○於偵查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寅○○等人之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另被告戊○○則表示對於卷附所有人證、物證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且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己○○、丙○○、癸○○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癸○○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依法命其等具結陳述後,並分別予被告寅○○、乙○○、庚○○、丁○○、辛○○等人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癸○○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寅○○、乙○○、庚○○、丁○○、辛○○等人依法辯論,從而既已賦予被告寅○○、乙○○、庚○○、丁○○、辛○○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癸○○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癸○○等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依法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寅○○、乙○○、庚○○、丁○○、辛○○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徵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癸○○等人之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針對犯罪事實一,認定被告寅○○、戊○○所犯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戊○○2人均坦承於95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渠等有與告訴人己○○相約在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情趣用品內,商談有關於告訴人陳隱升積欠案外人癸○○債務之問題,過程中,渠等2人有毆打告訴人己○○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以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己○○車上之物品是告訴人己○○自己願意讓渠等取走以抵償債務,且是告訴人己○○自己帶渠等至家中簽發本票,過程中並無違反告訴人己○○本意抑強逼之情事等語;
另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寅○○辯稱:依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之資料顯示,告訴人己○○於95 年6月間,並無報案之紀錄,倘告訴人己○○於本案確因遭強取財物,又豈會不報警處理,以告訴人己○○報案紀錄之闕如,足認告訴人己○○所為之指述,不可採信等語,資為置辯。
經查:
(二)針對被告寅○○、戊○○於95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情趣用品內,與告訴人己○○商討債務之經過,業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己○○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己○○有向伊朋友即癸○○借錢,伊便主動幫癸○○收錢,並約定在每個月21日向告訴人己○○收1萬元,而伊有將收到之金額交給癸○○,於95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己○○主動跟伊聯絡,要伊過去新竹市○○路與經國路旁之汽車停車場拿錢,伊就打電話聯絡被告戊○○碰見,但因告訴人己○○只有拿9千元給伊,伊就在新竹市○○路上之情趣用品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且被告戊○○也有持鐵椅子動手打告訴人己○○,之後伊就令告訴人己○○將皮包內之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交給伊,並將告訴人己○○所有車號AP-6256號自小客車上之JVC音響主機、CD盒及液晶螢幕等物拆下,並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告訴人己○○位在新竹市○○路○段租屋處讓告訴人己○○簽下25萬元之本票,後來伊有分1、2千元給被告戊○○,並於95年9月底將告訴人己○○所有之駕照、健保卡等證件拿給不知情之證人方信原保管,告訴人己○○所有之JVC音響主機、CD盒及液晶螢幕等物則放置在伊所有車號L2-6313號自小客車上保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 號偵查卷第9至12、68、69、76至80、88至90、99至101、126、131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52、53、65、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2、另被告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之供承:伊與被告寅○○係朋友關係,於95年6月21日當天伊收到被告寅○○所打來之電話,被告寅○○表示有人欠他朋友錢,要找伊壯勢,伊就與被告寅○○於同日晚間7時許一同到新竹市○○路與經國路旁之汽車停車場找被害人己○○要錢,當中伊有用折疊式之鐵椅子敲打告訴人己○○,並在該處一同與被告寅○○將告訴人己○○所有AP -6256號自小客車上之JVC音響主機、CD盒各1臺及7吋液晶螢幕(含天線)1組等物卸下放至被告寅○○所有車號L2-6313號自小客車上,後來由伊駕駛被告寅○○所有車號L2-6313號自小客車尾隨被告寅○○所駕駛之告訴人己○○所有車號AP-6256號自小客車一同到告訴人己○○位在新竹市○○路○段之租屋處,再一同進入告訴人己○○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寅○○搜索屋內財物,伊則在旁觀看,且被告寅○○要求告訴人己○○簽下本票,事後被告寅○○有請伊吃飯及給伊1、2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3至20、69、70、90、91、101、102、112、113頁,本院卷第66、74至79、131至147、158至17 3、191至207頁)。
(三)據被告寅○○、戊○○前開自承各節,堪認被告寅○○、戊○○2人因告訴人己○○未能如期繳付95年6月21日當天應支付之1萬5千元債款全額,氣憤難抑,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以教訓其未能如期給付分期款項於前,以告訴人己○○既遭被告寅○○、戊○○分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於前,此際,告訴人己○○面臨被告寅○○、戊○○之暴力威脅,其意思決定自由必已受到相當之限制,就此另據: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指稱:他與被告寅○○認識,因被告寅○○要幫被害人癸○○向他要錢,所以他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6月間即每個月拿1萬元(共計8萬元)給被告寅○○,但因他於95 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口之邱比特情趣用品店僅交付被告寅○○9千元,便遭被告寅○○敲頭,而被告戊○○則持鐵製椅子毆打他身體,然後動手將他皮包內之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搶走,之後被告寅○○叫他待在新竹市○○路上邱比特情趣用品店內等待,被告寅○○就與被告戊○○一起將他所有車號AP-62 56號自小客車上之JVC音響主機、CD盒各1臺及7吋液晶螢幕(含天線)1組等物卸下來,再由被告寅○○駕駛其所有車號AP -6256號自小客車搭載他,由被告戊○○駕駛被告寅○○所有之車號L2-6313號自小客車,一起到他位在新竹市○○路○段之租屋處,時間已是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寅○○、戊○○等人在該租屋處內找尋值錢物品及脅迫他簽下金額23萬元之本票1張,停留了約1個小時左右才離開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24至28、82至84、106至108頁,本院卷第64、65、134至139、143頁)。
2、證人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稱:她與告訴人己○○曾是男女朋友,因她曾向證人丙○○提及告訴人己○○積欠她約16、17萬元的事情,被告寅○○就說要幫她要債,之後被告寅○○雖有跟被害人己○○要了6、7萬元交給她,但她並沒有給被告寅○○任何好處,也不知道被告寅○○係以何種方式向被害人己○○討債,但曾要求被告寅○○不要再幫她向被害人己○○討債,是事後員警告知她始知告訴人己○○於95年6 月21日有被毆打及簽下本票一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7、88、118至120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2、53、64、160至164頁)。
3、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與證人癸○○係朋友,而與被告寅○○曾係男女朋友,但她並沒有叫被告寅○○幫告訴人癸○○討債,至於95 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她係在新竹市光復中學上課,因為當天要考試,她並沒有與被告寅○○、戊○○等人到告訴人己○○位在新竹市○○路○段之租屋處,且因為這件事情,她於95年6月21日之後約1、2個月就與被告寅○○分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21至23、91、117、118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3、64、164至169、173、206頁)。
針對證人丙○○就95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之行蹤,有本院97年3月31日電話記錄表、新竹市私立光復中學函覆說明暨所附94學年第二學期教室日誌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證人丙○○所稱於該日晚間7時許,係在新竹市私立光復中學上課一情,堪予採信。
4、衡之,告訴人己○○未能全額交付者,係依約應於95年6月21日當日給付之1萬5千元款項,一般而言,債務人未能如期償還全數債款,應係先要求延期給付,若非遭暴力威脅,受他人急促催款,應不致於將原安置於車內之視聽音響設備拆卸資以抵償債務,更況,告訴人己○○業已簽據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共計31萬4千元之25張本票交予被告寅○○,則於本案發之際,若非遭被告寅○○、戊○○等人之強迫,又何須再簽發1紙面額23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寅○○、戊○○?5、此外,就告訴人己○○於本案發生前所簽發之本票及於本案發生之際被迫交付之自小客車、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下落,則據證人方信原於警詢之證稱:被告寅○○大約於95年9 月下旬至10月上旬左右在新竹市區將告訴人己○○所有之自小客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健保卡1張及商用本票18張及商用本票存根7 張等物交付予他,並跟他說該物品係朋友糾紛所留下的,要託他代為保管云云,但他不知道被告寅○○如何取得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29、30頁)。
另有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1枝及為警起出之商用本票18張及商用本票存根7張等物(保管字號:96年度黃保管字第35號、96年度保管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6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己○○所有之自小客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健保卡1張、JVC音響主機、CD盒各1臺及7吋液晶螢幕(含天線)1組等物業經告訴人己○○具領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9頁)。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4日桃警鑑字第096000918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鑑驗結果為:送驗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握把內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經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6cm、高約12cm,內襯金屬管,經試射直徑約6mm、重量約0.88克之金屬彈粒3顆,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為1.91 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未達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最低相關數據等情。
⑷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己○○受有左前臂挫傷4×2公分、頭皮鈍挫傷1×1公分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8之1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證物相片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1至38、40至56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侯俊成製作之偵查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四)綜上,堪認被告陳隱升於本案案發之際,其意思決定自由在遭被告寅○○、戊○○2 人共同毆打之暴力非法之侵害行為後,已受到相當之限制,此際被告寅○○等人,先由被告寅○○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違背告訴人己○○之意願,先命告訴人己○○交付個人之自用小客車、重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供擔保債務之用,復強制拆卸告訴人己○○所有之車號AP-6256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光碟器及液晶螢幕等物,另恃其暴力強制之姿,由被告寅○○駕駛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己○○,並藉以限制告訴人己○○行動自由,被告戊○○則駕駛被告寅○○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逼迫告訴人己○○帶渠等返回位在新竹市○○區○○路2 段之居所後,在屋內任意尋找具有價值,足資抵償債務之物品未果後,復命告訴人己○○簽發面額為23萬元之本票1 紙,則被告寅○○、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信屬實。
另以,告訴人己○○固指稱遭被告寅○○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毆打頭部等語,惟查:人體受鐵器物質毆擊,其傷勢必然甚為嚴重,然據告訴人己○○於案發之際,遭被告寅○○、戊○○2 人毆打後之傷勢為左前臂挫傷4×2公分、頭皮鈍挫傷1×1公分,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8之1頁),告訴人己○○受傷情形,傷勢犯範及嚴重程度,難認為係遭扣案之氣動式手槍毆打所致,是以告訴人己○○縱直指被告寅○○持扣案之氣動式手槍毆擊云云,難謂可採。
(五)本案證人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他於95年6月間在新竹市○○路上之邱比特情趣用品店上班,工作時間是下午2時到凌晨2時,而在同月間某日被告寅○○有帶告訴人己○○及被告戊○○等人到店裡來,當時是他吃飯時間過後,大約下午5、6時許,他們一進來就說要辦點事情,並且將告訴人己○○的駕照、健保卡等證件放在店內的桌上,但他在店裡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己○○有給被告寅○○任何現金或財物,亦沒有看到被告寅○○與被告戊○○毆打告訴人己○○或拆告訴人己○○車子的音響主機、液晶螢幕等物品,但被告寅○○與被告戊○○有將告訴人己○○帶出店外2、3分鐘,後來大約晚間8、9時許,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惟以,證人子○○針對被告寅○○、戊○○是否動手毆打告訴人己○○及被告寅○○、戊○○是否拆卸告訴人己○○車內影音設備各節所為之證述,明顯與被告寅○○、戊○○之自承及告訴人己○○之指述扞格,足稽證人子○○避重就輕,謀以迴護被告寅○○、戊○○之意圖彰彰甚明,其所為明顯悖於事實之證述,難謂可採。
(六)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己○○於案發後,未有報案之舉措,即認告訴人己○○所為之指述,顯不可採等語。
然查:告訴人己○○針對遭被告寅○○、戊○○2 人毆打,所有自小客車車內之影音設備遭拆卸,及返回租屋處簽發本票各節所為之指述,業經被告寅○○、戊○○2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本票及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扣案足資佐憑,信屬真實,至告訴人己○○於事後並未報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3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06410號函覆說明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其原由,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在被打之後的第2天才去驗傷,事發後,他不敢去找任何人,也不敢回去原本住的地方,害怕被告寅○○、戊○○等人會再來騷擾,實在是受不了了,才去找他阿姨,由阿姨帶他到署立新竹醫院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己○○懾於被告寅○○、戊○○再以暴力相侵,恐再遭挾怨報復而未有報案之情事,符合受暴力侵害之被害人畏懼惡勢之心理狀態,自難以告訴人己○○事後未警處理之狀況,即遽認告訴人己○○所述不實,是認被告寅○○、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辯稱,難謂可採。
(七)歸結上情,本件被告寅○○、戊○○以毆打告訴人己○○之強暴方法,復以持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等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寅○○、戊○○及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可採信,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認定被告寅○○、乙○○、庚○○、丁○○、辛○○所犯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辛○○對告訴人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因與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之紛爭,屢經要求告訴人癸○○、丙○○等人,代為尋找告訴人己○○出面處理,惟因未獲置理,被告寅○○乃要求告註人癸○○、丙○○外出協尋找告訴人己○○等情,另被告乙○○、庚○○、丁○○、辛○○則固坦承於96年9 月22日晚間10時、11時許,被告乙○○、庚○○、丁○○、辛○○等4人,由被告丁○○駕車自臺北南下抵達新竹,時間是翌日凌晨零時許,即與被告寅○○相約在新竹市碰面,由被告寅○○與被告乙○○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之後渠等一行人,一同抵達新竹市○區○○路33之13號之四海遊龍麵食館附近,先由被告庚○○、辛○○2 人下車,先將告訴人癸○○帶往麵食館對面之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圍牆旁之涼亭處,之後被告乙○○始下車趨前,抵達涼亭處後,被告庚○○則返回車上,與車內之寅○○、丁○○會合後,再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77號,告訴人丙○○工作處所之85度C 飲料店前,欲將丙○○帶離現場之際,遭85度C 飲料店店長丑○○拒絕後,報警處理等語,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中被告寅○○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癸○○、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對於此事均不知情,且不在現場;
被告庚○○則辯稱:伊與被告辛○○有下車去找告訴人癸○○,但沒有強拉告訴人癸○○,只是很客氣地要求她出來談談,針對告訴人丙○○的部分,伊等有請店長丑○○向告訴人丙○○說請她出來講一下,警察來時,店長丑○○向警方表明伊等沒有拉扯,但到了警察局時,店長丑○○的證述又不一樣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癸○○、丙○○,伊只有站在85度C 飲料店,沒有見到人,伊是和被告寅○○一起去,伊沒有看到店長丑○○將告訴人丙○○拉到店裡去,伊抵達新竹後,知道前往85度C 飲料店是理由是將被告寅○○的事情問清楚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抵達四海遊龍麵食館時,並沒有押著告訴人癸○○,也沒有說過要將她的頭黏在牆壁上等語,伊等是去拜託她,態度十分客氣,伊一開始就講明白,這次是好好講等語。
另被告寅○○等5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寅○○等5人辯護稱:被告庚○○、辛○○手碰及搭肩拉手之舉,係為正常保護女性之舉,並非妨害自由之舉措;
又85度C飲料店店內外均裝設錄影監視器,為保留證據,證人丑○○理應將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提供予警方查證,85度C飲料店竟未能保全及提供相關錄影監視畫面,顯有隱情;
另以85度C飲料店係採用電動鐵捲門,按下按紐至全部關上,尚需一段時間,證人丑○○以1人如何抵擋被告3人,被告3人如欲捉人,絕對有充分的時間,又豈會在店外等候警察到場;
再者,證人甲○○針對究竟有多人在85度C飲料店前下車一節,顯與證人丑○○之證述不符,其等2人顯係因與告訴人丙○○分別有雇主及同事情誼,而刻意偏袒迎合告訴人丙○○之證述等語。
經查:1、本案針對被告寅○○、乙○○、庚○○、丁○○、辛○○對告訴人癸○○、丙○○所犯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寅○○、乙○○、庚○○、丁○○、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為以下之自述內容,此外復據證人等人分別結證各節如下:⑴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之供稱:伊想找被告乙○○到新竹處理事情,而被告乙○○聽到伊與告訴人己○○之間發生的事情後,想約被害人丙○○、癸○○等人出來問看看,被告乙○○就於96年9月23日晚間10、11時打電話給伊要下來新竹,現在已在半路上,伊與被告乙○○等人便約在新竹市○○路、東大路交岔路口會合,先到新竹市○○路33之13號四海遊龍麵食館找告訴人癸○○,然而是由被告庚○○、辛○○及乙○○先後到場,伊本人並不在現場,之後再由被告丁○○開被告乙○○所有車號5016 -KV號車載他們前往新竹市○○路上之85度C店,因為當時告訴人丙○○還在上班,所以他們就將車停在店旁邊的巷口等待,由被告丁○○、庚○○等人下車找被害人丙○○,伊則留在車上,而告訴人丙○○看到被告丁○○、庚○○等人後就立即跑進店內,被告丁○○、庚○○等人就找店長說話,至於被告乙○○係事後警察要他出面,他才過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31、132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1至13、63、69、70頁,本院卷第52、53 、65、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⑵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稱:被告寅○○係伊的小舅子,所以被告寅○○找伊到新竹市幫忙找告訴人己○○處理事情,伊就提議要找告訴人癸○○及丙○○面對面談話,就與被告丁○○、庚○○、辛○○等人於96年9月23日當天一同到新竹市與被告寅○○會合後,就共乘1輛車到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被告庚○○、辛○○等人就先下車,被告丁○○則開車搭載伊與被告寅○○到新竹市○○路上85 度C店,將車停在店旁的巷口,之後伊再回到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要找被告庚○○、辛○○等人,但之後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說警察要他們出面說明,伊就與被告辛○○從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徒步走到新竹市○○路上之85度C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6、127、132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4至16、63、67、68頁,本院卷第52、53、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⑶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稱:因為被告乙○○係被告寅○○的姊夫,伊是陪同被告乙○○一起來新竹的,而他們要拜託告訴人丙○○、癸○○找另1名男子,所以他們與被告寅○○會合後,就共乘1輛車到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伊與被告辛○○就先下車,被告丁○○則開車搭載被告乙○○及寅○○離開,當時告訴人癸○○已經下班,伊就要告訴人癸○○到旁邊談,告訴人癸○○就跟他們走,當他們過馬路時,伊有拉告訴人癸○○的左後衣領,另被告辛○○則拉告訴人癸○○的右後衣領,將告訴人癸○○帶至斜對面之涼亭,並強制告訴人癸○○關手機,不讓告訴人癸○○向他人聯絡,且被告辛○○有跟告訴人癸○○說「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妳如果是踏進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言詞,後來被告乙○○過來時,因為伊手機當時掉在車上,所以伊便前往新竹市○○路上之85度C店要到車上找手機,被告乙○○則留在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當伊到達新竹市○○路上85度C店後,伊與被告丁○○有下車找店長交談,要店長請告訴人丙○○出來談,後來因為店長說要報警,他們就在現場等候警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7、128、132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7、18、63、65至67頁)。
⑷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於96年9 月23日當天與被告庚○○、寅○○等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上之85度C 店要找告訴人癸○○、丙○○等人談事情,就將車停在旁邊的巷口,至於被告乙○○雖剛開始有去新竹市○○路上之85度C 店,但後來就離開到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並換被告庚○○過來85度C 店,當時伊與被告庚○○有下車到店門口,並由被告庚○○跟店長交談,但伊並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後來在85度C 店前被警察抓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9至132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9至22、63、68、69頁,本院卷第52、53、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⑸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96年9 月23日當天係被告乙○○找他們一起到新竹幫忙談事情,等到了新竹市與被告寅○○會合後,就先到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伊就與被告庚○○下車,而由被告丁○○開車載被告乙○○及寅○○離開,並未告知要到何處,而當時告訴人癸○○已經下班,伊就要告訴人癸○○到旁邊談,他們就將告訴人癸○○帶往附近的小涼亭,當時伊有用「如果妳是男生就會站在牆壁旁邊講」等假設性語氣對被害人癸○○講話,之後被告乙○○有再回到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但後來警察要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乙○○,要他們出面說面,伊與被告乙○○才離開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走路到新竹市○○路上之85度C 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8、129、132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3至26、63至65頁,本院卷第52、53、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⑹ 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稱:她與告訴人己○○曾是男女朋友,因她曾向告訴人丙○○提及告訴人己○○積欠她約16、17萬元的事情,被告寅○○就說要幫她要債,之後被告寅○○雖有跟告訴人己○○要了6、7萬元交給她,但她並沒有給被告寅○○任何好處,也不知道被告寅○○係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己○○討債,但曾要求被告寅○○不要再幫她向告訴人己○○討債,是事後員警告知她始知告訴人己○○於95年6月21日有被毆打及簽下本票一事,後來被告寅○○又因為這件事情要她約告訴人己○○出來,故於96年9月23日當天就先有2個人即被告庚○○及辛○○等人在她工作處所即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內,以1人在前拉她的手,另1個人在後推她背之方式將她帶往對面之新竹市東門國小圍牆邊之涼亭,當時同事即證人壬○○有看到這個情形,而被告庚○○及辛○○等人除強制她關手機,不讓她與他人聯絡外,並叫她一定要想辦法約告訴人己○○出來,被告辛○○並用言詞威脅她,她聽到後會覺得害怕,之後被告乙○○到場後就跟她說他們已經有人在新竹市○ ○路上85度C店,要將她帶過去,而在他們交談當中另外1 個人不知跑到哪裡,但因時間過了大半個鐘頭左右,且當時已有警車停在店門口,而店長有跟員警在交談,被告乙○○也在講電話說好像有人報警,就要她先回去店裡應付警察後,再跟他們去新竹市○○路上85度C 店,當她回到店裡時,員警有問她被帶到何處,她就回答在圍牆邊的榕樹下並且告訴員警對方已經離開,但員警仍帶她及店長上警車要到新竹市○○路上85度C 店及東門派出所,等她到了新竹市○○路上85度C 店時,就看見員警已在在場處理,且被告寅○○等人亦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7、88、118至120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2、53、64、160至164頁)。
⑺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她與告訴人癸○○係朋友,而與被告寅○○曾係男女朋友,但她並沒有叫被告寅○○幫告訴人癸○○討債,至於95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她係在新竹市光復中學上課,因為當天要考試,伊並沒有與被告寅○○、戊○○等人到告訴人己○○位在新竹市○○路○段之租屋處,且因為這件事情,她於95年6 月21日之後約1、2個月就與被告寅○○分手,但被告寅○○常常到她工作處所即新竹市○○路上85度C 店騷擾她,而她習慣在下班時候打電話給告訴人癸○○,故於96年9 月23日當天大約凌晨零時許左右她要下班時,就先撥打被害人癸○○之手機,但告訴人癸○○並沒有接聽電話,於是她就再撥打告訴人癸○○工作處所即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該店長便告訴她說告訴人癸○○已被人帶走,之後被告寅○○及2 名她不認識之人就將車子開到店前,衝下來要抓她,店長即證人丑○○就將他們擋下,並將她推入店內將鐵門拉下,她與證人丑○○並隨即報警處理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21至23、91、117、118頁,96 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3、64、164 至169、173、206頁)。
⑻ 證人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稱:他與告訴人癸○○係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之同事,於96年9 月23日凌晨零時許他們收拾完畢要休息時,當告訴人癸○○走出店門,就有2 位男子到店裡找告訴人癸○○,說什麼時間到了,其中1人便以搭在肩膀,另1人則跟在後面的方式將告訴人癸○○強行拉走,當時他看到告訴人癸○○之嘴型好像說要請他幫忙,他便回店裡跟店長說,等過了10分鐘左右警察就到場,他們就跟警察說告訴人癸○○被人帶走,但告訴人癸○○約1 個小時過後才面無表情回到店裡,亦沒有告知他們發生何事,而他在警察來店時後便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⑼ 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稱:他是新竹市○○路上85度C 飲料店的負責人,於當天(即96年9 月23日)準備打烊時,店裡之員工即告訴人丙○○接獲電話說她朋友在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麵食館被抓走,當時他就走出店外察看,看見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麵食館那邊已經有警車在場,且發現旁邊66巷口停了1臺車,車前站有2人用電話在聯絡,鬼鬼祟祟的,他覺得怪怪的便看了幾分鐘,那2 人就接著上車將車輛開出在店門口迴轉往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麵食館方向,但當告訴人丙○○準備要下班離開時他正站在店門口,就看見那部車突然又開回到店門口,且車上就下來3 人衝向告訴人丙○○,其中有人並呼喊告訴人丙○○的名字,態度十分惡劣,準備要抓她,他就將告訴人丙○○推入店中,再用電動遙控器將鐵門拉下,當時還有其他的員工在場,但那3人就很大聲地一直命令他要把告訴人丙○○交出來,他就向對方說有什麼事情到警察局講或是怎麼樣,但對方說不管,當他說報警時,對方還說沒關係,他就報警處理,且當警察來的時候,對方還是一副警察沒有什麼好怕的感覺,當時警察有說如果沒有事情請對方走,但因對方態度太惡劣了,警察才請對方做筆錄,又因為對方當時將車停在店旁邊,且態度太惡劣了,因而他覺得很恐懼,且店內之員工會感到害怕,覺得受到威脅,有人因此而離職,至於店裡雖從95年6月間開幕時就有裝設監視器,但因為當時現場狀況警察都有看到,並未要求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到後來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已過了保存之時間,所以無法調閱當時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16、117頁,96年度偵字第5738 號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⑽ 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是新竹市○○路上85度C的員工,於96年9月23日晚間12時左右,她與告訴人丙○○準備要下班時,才一出店門口就看見1臺車內衝出人叫告訴人丙○○的名字,並且要抓告訴人丙○○,該店老闆看到後,就把告訴人丙○○推進店裡,趕快把門關起來,至於她還在店門口,就看到車上下來的人要老闆把告訴人丙○○交出來,當時老闆有反問對方要找被害人丙○○做什麼,但她已忘記對方說什麼,對方在那邊僵持很久,老闆就說要報警,並且叫他們員工先行離開,後來過了大約10、20分鐘,警車就到場,她就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⑾ 證人鐘國強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稱:96年9 月23日當天因有民眾報案說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有員工被強押出去,於是所裡派出6個人出來找人,他們就先到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但沒有看到人,後來新竹市○○路上之85 度C店亦報案有人要帶走該店員工即告訴人丙○○,又當時副所長通報他們有類似帶走告訴人癸○○的車輛出現在新竹市○○路上之85度C店,他們就分為兩批,其中1組前往新竹市○○路上之85度C店,另1組則留在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而他當時因為是備勤,所以兩個地點都有前往,但在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部分係由同事蔡志鴻員警處理,據蔡志鴻員警說當時告訴人癸○○是與被告乙○○及另1 名被告並肩從店對面的樹下走出,滿臉驚恐,卻對同事蔡志鴻一直說沒事;
當他到達新竹市○○路上之85度C店時,被告有3人係站在店的屋簷下,該店店長擋在門口不讓他們進入,門口的鐵門也關上,所以他們就先將被告寅○○等人控制後,再由他們其中1 人打電話給當時在新竹市○○路上四海遊龍店之被告乙○○請他出面說明,告訴人癸○○才出現,至於告訴人丙○○當時躲在店裡,係他們到場後,店長才叫她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 74號偵查卷第140、141頁)。
2、另針對被告辛○○對告訴人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據被告辛○○固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於96年9月23日當天在告訴人癸○○下班,伊就要告訴人癸○○到旁邊談,他們就將告訴人癸○○帶往附近的小涼亭,當時伊有用「這是好好跟妳講,如果妳是男生就可能下次就將妳的頭用在牆壁上,妳進去店裡,我們也沒有跟妳砸店」等假設性語氣對被害人癸○○講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9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64頁)惟以:⑴ 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指稱:於96年9月23日當天就先有2個人即被告庚○○及辛○○等人在她工作處所即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內,以1人在前拉她的手,另1個人在後推她背之方式將她帶往對面之新竹市東門國小圍牆邊之涼亭,當時同事即證人壬○○有看到這個情形,而被告庚○○及辛○○等人除強制她關手機,不讓她與他人聯絡外,並叫她一定要想辦法約告訴人己○○出來,被告辛○○並揚言「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妳們家還有一個小妹妹對不對,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我們會直接找到妳們家人,不管你家是老是小,直接打,妳如果是踏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威脅她,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19頁,96年度偵字第5738 號偵查卷第28頁)。
⑵ 同案被告庚○○業據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辛○○有分別拉告訴人癸○○的右後衣領,將告訴人癸○○帶至斜對面之涼亭,並強制告訴人癸○○關手機,不讓告訴人癸○○向他人聯絡,且被告辛○○有跟告訴人癸○○說「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妳如果是踏進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言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8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8、66頁)。
(二)被告寅○○、乙○○、庚○○、丁○○、辛○○共同妨害告訴人癸○○、丙○○2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認定:1、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查本案依據寅○○、乙○○、庚○○、丁○○及辛○○等5人上開自承渠等係於96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甫自臺北南下之新竹,以渠等南下新竹之時已是深夜為斷,自無可能係因渠等所辯稱係南下至新竹係為與被告寅○○之二舅烤肉,再衡之被告寅○○與被告乙○○、庚○○、丁○○及辛○○會合後,立即分批前往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及新竹市○○路上之85度C 飲料店之舉措觀之,渠等南下新竹之目的,應如被告寅○○、乙○○、庚○○、辛○○等人於警詢所自承,係為找告訴人癸○○、丙○○,要該2人找告訴人己○○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所衍生之糾紛,以告訴人癸○○、丙○○之前開指述及證人壬○○、丑○○、甲○○及鐘國強之上開證述各節,是認被告寅○○等5人先共同前後新竹市○○路之四海遊龍麵食館,由被告庚○○、辛○○先下車後,先限制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乙○○隨後下車抵達現場,被告庚○○復返回車上與被告寅○○、丁○○會合,再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77號,即告訴人丙○○之工作處所85度C飲料店前,由渠等3人下車,一同趨前,一邊呼喊告訴人丙○○之名,一邊來勢洶洶趨向告訴人丙○○所在之85度C飲料店,因證人丑○○之出面阻擋始未得逞等情,顯見被告寅○○、乙○○、庚○○、丁○○、辛○○5人主觀上均知悉彼此分批對告訴人癸○○、丙○○為實行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其等於合意範圍內,達成共同妨害告訴人癸○○、丙○○行動自由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寅○○、乙○○、庚○○、丁○○、辛○○5人於告訴人癸○○、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均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辛○○對告訴人癸○○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應單獨負責之部分: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2、被告辛○○於告訴人癸○○遭被告庚○○、辛○○限制自由之際,又基於單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癸○○恫嚇稱:「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妳們家還有一個小妹妹對不對,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我們會直接找到妳們家人,不管你家是老是小,直接打,妳如果是踏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已超越與被告羅士權、乙○○、庚○○、丁○○等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範圍,亦難認係被告羅士權、乙○○、庚○○、丁○○等人所能預見,此部分,即難令被告羅士權、乙○○、庚○○、丁○○4人共同負共犯之責。
(四)被告寅○○等5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庚○○、辛○○係為保護女性之心態,而碰觸或勾搭告訴人癸○○的肩膀,另證人丑○○未保全85度C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寅○○、乙○○、丁○○趨前之際,證人丑○○要無可能以1 人阻擋被告寅○○等3人,另證人甲○○與證人丑○○之證詞互異,明顯偏袒告訴人丙○○等語,惟查:1、據被告庚○○、辛○○之自承:渠等均不認識告訴人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此據告訴人癸○○亦稱:她不認識被告庚○○、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加以據告訴人癸○○之指述、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各節,足堪認被告庚○○、辛○○令告訴人癸○○隨渠等離開之際,既不認識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復因渠等2人突如其來之搭肩、拉扯衣領等行為,而使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受此強暴行為而遭剝奪,身陷恐懼及危險,被告庚○○、辛○○2人之行止何來出於保護女性之理?再者,渠等2人之客觀行為已使證人壬○○認為告訴人癸○○係遭被告庚○○、辛○○強行帶走,業據證人壬○○證述如前,則被告庚○○、辛○○之行止明顯見其來意不善,選任辯護人強辯此情係出於保護女性,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2、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85度C飲料店函調該店於96年9月23日凌晨零時許,店前後門口之監視錄影帶,經蘭雅飲品有限公司(即85度C)函覆稱:由於案發當時立即報案,員警亦為立即之處理,隨後即將一干嫌犯帶回警局偵查,員警並未向該店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以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僅7日,並未留存等情,有該店覆函說明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
然刑事案件證據資料之保全,一般民眾在檢警進行案件偵查時,固有協助之責,然並無主動進行證據保全之義務,尤以針對本件告訴人丙○○遭被告寅○○等人欲強行帶走之案件,既有現場目擊之證人可就其見聞之事實加以陳述,以釐事發之經過,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全與否,自非案件釐清之關鍵,更況,本案偵辦之員警既未主動向商家即85度C飲料店調閱該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卻要求商家應將監視錄影畫面主動進行保全之動作,無異加諸一般民眾高於檢警單位更高之證據保全責任,實屬強人所難,再者,即便證人丑○○未就其店內之監影錄影畫面予以留存,亦與其證言之真實性無涉,本案被告寅○○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遽以藉此質疑證人丑○○證詞之真實性,顯屬速斷,不可採信。
3、針對案發當時之狀況,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準備打烊時,在被告寅○○等3 人到店之前,告訴人丙○○接獲電話稱告訴人癸○○在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被抓走,他即心生警覺,在店外察看,並發現旁邊66巷口停了1臺車,車前站有2人以電話在聯絡,鬼鬼祟祟,且目睹該車輛開出在店門口迴轉及折返等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是以證人丑○○在被告寅○○等3 人下車趨前之際,早已心生警戒,再者,證人丑○○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就擋在門外,還有員工下來,他當時還是很恐懼,感受到自己的員工被威脅,所以才將鐵門拉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證人丑○○係因身為85度C店長,為了員工之安全,倘以當時狀況,被告寅○○等3人猶不知節制,任逞暴行,排除證人丑○○之阻擋,執意向前,更彰被告寅○○等人囂張乖違、目無法紀之行徑,被告寅○○等人就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恐非止於未遂,本件被告寅○○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寅○○3人為證人丑○○阻擋在85度C店外,而無法遂行渠等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之犯行,遽而推論被告寅○○等人之行為程度尚屬和平云云,自屬妄斷,委無足採。
4、本案證人甲○○針對於係幾人前往工作之85度C飲料店欲限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一情所為之證述,固然與被告寅○○、乙○○、庚○○、丁○○所自承及證人丑○○之證述互有出入,惟究係何人前往,分別據被告羅士權、乙○○、庚○○、丁○○分別自承在卷,另據告訴人丙○○、證人丑○○指述及證稱綦詳,證人甲○○就此所為之證述,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以證人甲○○並無直接面對被告寅○○等人,況以案發現場之氣氛甚為緊張,證人甲○○對於現場人數未能精確掌握,尚可理解,證人甲○○就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所面臨之危險處境所為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丑○○之證述相符,本件選任辯護人單以證人丑○○、甲○○係告訴人丙○○之上司、同事,即斷言其2人之證言有偏袒告訴人丙○○之情,難謂可信。
(五)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寅○○、乙○○、庚○○、丁○○、辛○○所犯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未遂及被告辛○○對告訴人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寅○○、乙○○、庚○○、丁○○、辛○○及渠等5人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可採信,犯行均已臻明確,分別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寅○○與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由之犯行之部分):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按被告寅○○與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由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⑴ 共同正犯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寅○○與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且無關刑罰輕重,應依前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⑵ 罰金刑之比較: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刑法第33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寅○○、戊○○。
⑶ 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寅○○、戊○○均較為有利。
另被告寅○○、戊○○就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罪名:
(一)按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1重處斷,或認僅成立處罰較輕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寅○○與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由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寅○○、乙○○、庚○○、丁○○、辛○○所犯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寅○○、乙○○、庚○○、丁○○、辛○○所犯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
核被告被告辛○○對告訴人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寅○○與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由之犯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另被告寅○○、乙○○、庚○○、丁○○、辛○○所犯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分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屬共同正犯。
(四)未遂:又被告寅○○、乙○○、庚○○、丁○○、辛○○已著手以強暴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實行,而未達限制告訴人丙○○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寅○○、乙○○、庚○○、丁○○、辛○○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戊○○於本案犯行之前亦無前科,惟於95年間,因傷害人之身體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30 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被告寅○○、戊○○、乙○○、庚○○、丁○○、辛○○分別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分別剝奪告訴人己○○、癸○○之行動自由,復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未遂,被告辛○○復另起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癸○○,嚴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外,其等妄以眾人之強勢壓制他人之「以力服人」心態及行為,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渠等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輕慢、桀驁不馴,復酌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乙○○、庚○○、丁○○、辛○○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減刑:查被告寅○○、戊○○所為剝奪告訴人己○○自由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至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經鑑定結果,為不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4日桃警鑑字第096000918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在案可查,係被告寅○○所有,供以脅迫之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針對被告戊○○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為警所起出之商用本票18張及商用本票存根7張等物,係屬被告寅○○與告訴人己○○間票據法律關係之重要依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刑法第25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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