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6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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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2號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1、13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貳條及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三、「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蔡俞瑭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25巷91號A201室,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其血管等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盤查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四「乙○○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21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09室,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其血管等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分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301、132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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