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6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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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標
羅文昆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1393號、139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金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玖壹捌公克、零點玖零壹叁公克、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羅文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玖壹捌公克、零點玖零壹叁公克、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玖壹捌公克、零點玖零壹叁公克、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量微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玖壹捌公克、零點玖零壹叁公克、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⑴王金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⑵羅文昆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②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分別就①、②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③、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乙○○前有殺人未遂、遺棄、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⑴王金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迄至89年7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90 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⑵羅文昆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6年1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確定。
㈢、王金標、羅文昆、乙○○均不知戒慎其行,王金標、羅文昆均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5日11時許,同年月6日1時50分許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王金標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羅文昆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20巷13號6樓之1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
乙○○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
嗣於96年9月5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20巷13號6樓之1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分別為1. 19公克、1.12公克、0.42公克,淨重分別為0.99 41 公克、0.9043公克、0.216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9918公克、0.9013公克、0.2150公克)、毒品殘渣袋乙只、毒品分裝袋乙只,羅文昆所有之吸食器乙組,經採集王金標、羅文昆、乙○○尿液送驗後,王金標、羅文昆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之尿液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6 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2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另毒品殘渣袋乙只,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量微無法析離),有96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23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而被告3 人中僅有被告乙○○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係被告乙○○所有,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羅文昆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文昆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分裝袋乙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金標、羅文昆、乙○○3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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