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77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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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第13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毛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5 日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於96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即同日晚上1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約5 分鐘),在新竹縣往新埔方向高速公路橋下之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96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即同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約5 分鐘),在在新竹縣往新埔方向高速公路橋下之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96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②於96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方向之高速公路橋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及96年9 月4 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1 號「野蠻女檳榔攤」內及新竹縣新埔鎮○○○段866 號前分別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5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共計毛重1.75公克(分別為毛重0.31公克、0.92公克、0.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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