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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丑○○、甲○○、丙○○等3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又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騎乘其所竊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車號AS6-618號重機車、編號二所示之車號F6T-372號重機車,或不詳車號之機車,頭戴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綠色連身雨衣,以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趁申○○○、卯○○○、子○○、酉○○、余足網、乙○○、午○○、壬○○、辰○○、庚○○○、己○○、寅○○、巳○○、未○○、癸○○、辛○○等不備之際,搶奪申○○○等16人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為警循線在其與其同居女友曾雅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35號2樓之1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搶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主文罪名及│
│號│ │ │ │ │宣告刑(所│
│ │ │ │ │ │犯法條) │
├─┼───┼─────┼───┼─────────┼─────┤
│一│96年7 │新竹縣新豐│丑○○│丁○○以自備鑰匙(│竊盜,處有│
│ │月6日 │鄉○○路20│ │未扣案)啟動丑○○│期徒刑叁月│
│ │晚上9 │號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AS│。(刑法第│
│ │時35許│ │ │6-618號重機車(價 │320條第1項│
│ │(起訴│ │ │值新台幣【下同】20│) │
│ │書誤載│ │ │,000 元)電門鎖而 │ │
│ │為96年│ │ │竊取得手。嗣於96年│ │
│ │7月5日│ │ │8月29日晚上8時30分│ │
│ │晚上9 │ │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
│ │時35分│ │ │新興路22號前尋獲。│ │
│ │許) │ │ │(已據被害人丑○○│ │
│ │ │ │ │領回) │ │
├─┼───┼─────┼───┼─────────┼─────┤
│二│96年8 │新竹縣新豐│甲○○│丁○○以自備鑰匙(│竊盜,處有│
│ │月5日 │鄉○○路22│ │未扣案)啟動甲○○│期徒刑叁月│
│ │下午3 │前陸橋下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F6│。(刑法第│
│ │時5分 │ │ │T-372號重機車電門 │320條第1項│
│ │許 │ │ │鎖而竊取得手。 │) │
├─┼───┼─────┼───┼─────────┼─────┤
│三│96年9 │新竹縣竹北│丙○○│丁○○以自備鑰匙(│竊盜,處有│
│ │月12日│市○○街29│ │未扣案)啟動丙○○│期徒刑叁月│
│ │上午6 │巷41號前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JM│。(刑法第│
│ │時30分│ │ │9-003號重機車(價 │320條第1項│
│ │許 │ │ │值15,000元)而竊取│)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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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搶奪方式及搶得財物│主文罪名及│
│號│ │ │ │ │宣告刑(所│
│ │ │ │ │ │犯法條) │
├─┼───┼─────┼───┼─────────┼─────┤
│一│96年7 │新竹縣竹北│鄭曾甜│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 │月1日 │市○○路、│妹 │之機車,尾隨騎乘自│不法之所有│
│ │上午6 │博愛街口 │ │行車之申○○○後方│,而搶奪他│
│ │時10分│ │ │,趁申○○○不備之│人之動產,│
│ │許 │ │ │際,徒手搶奪鄭曾甜│處有期徒刑│
│ │ │ │ │妹置於自行車前方置│柒月。(刑│
│ │ │ │ │物籃內之皮包1只( │法第325條 │
│ │ │ │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第1項) │
│ │ │ │ │保卡、捐血卡、駕照│ │
│ │ │ │ │各1張、門號0000000│ │
│ │ │ │ │407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現金1,500元、鑰匙1│ │
│ │ │ │ │串及印章1枚),林 │ │
│ │ │ │ │昆融將搶得之現金供│ │
│ │ │ │ │作日常消費花用殆盡│ │
│ │ │ │ │,其餘財物等均隨意│ │
│ │ │ │ │丟棄。 │ │
├─┼───┼─────┼───┼─────────┼─────┤
│二│96年7 │新竹縣竹北│陳徐茶│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 │月2日 │市○○街 │妹 │之機車,尾隨騎乘自│不法之所有│
│ │上午6 │ │ │行車之卯○○○後方│,而搶奪他│
│ │時30分│ │ │,趁卯○○○不備之│人之動產,│
│ │許 │ │ │際,徒手搶奪陳徐茶│處有期徒刑│
│ │ │ │ │妹置於自行車前方置│柒月。(刑│
│ │ │ │ │物籃內之皮包1只( │法第325條 │
│ │ │ │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第1項) │
│ │ │ │ │保卡各1張、現金300│ │
│ │ │ │ │元、美金1元及鑰匙1│ │
│ │ │ │ │串),丁○○將搶得│ │
│ │ │ │ │之現金供作日常消費│ │
│ │ │ │ │花用殆盡,其餘財物│ │
│ │ │ │ │等均隨意丟棄。 │ │
├─┼───┼─────┼───┼─────────┼─────┤
│三│96年7 │新竹縣竹北│子○○│丁○○騎乘竊得之車│意圖為自己│
│ │月15日│市○○○路│ │號AS6-618號重機車 │不法之所有│
│ │年上午│596號前 │ │,尾隨徒步行走之張│,而搶奪他│
│ │6時10 │ │ │寶珠後方,趁子○○│人之動產,│
│ │分許 │ │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
│ │ │ │ │子○○所有之國民身│柒月。(刑│
│ │ │ │ │分證3張、健保卡、 │法第325條 │
│ │ │ │ │汽、機車駕照、臺灣│第1項) │
│ │ │ │ │銀行、台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郵局金融卡、│ │
│ │ │ │ │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張、鑽錶1只、珍珠 │ │
│ │ │ │ │項鍊1條及序號為354│ │
│ │ │ │ │000000000000號SONY│ │
│ │ │ │ │ ERICSSON行動電話 │ │
│ │ │ │ │1支(總價值約為57,│ │
│ │ │ │ │400元),丁○○將 │ │
│ │ │ │ │搶得之現金供作日常│ │
│ │ │ │ │消費花用殆盡,其餘│ │
│ │ │ │ │財物等均丟棄在省道│ │
│ │ │ │ │台一線正成加油站對│ │
│ │ │ │ │面水溝內,丁○○並│ │
│ │ │ │ │於96年7月20日下午2│ │
│ │ │ │ │時20分許,持上開搶│ │
│ │ │ │ │得之行動電話,至位│ │
│ │ │ │ │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
│ │ │ │ │東路212號「鑫宇光 │ │
│ │ │ │ │通訊行」,以1,900 │ │
│ │ │ │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
│ │ │ │ │之林振聖(行動電話│ │
│ │ │ │ │已據被害人子○○領│ │
│ │ │ │ │回) │ │
├─┼───┼─────┼───┼─────────┼─────┤
│四│96年8 │新竹縣竹北│酉○○│丁○○騎乘竊得之車│意圖為自己│
│ │月1日 │市○○○路│ │號AS6-618號重機車 │不法之所有│
│ │晚上10│、縣政十三│ │,尾隨騎乘自行車之│,而搶奪他│
│ │時許 │街口 │ │酉○○後方,趁戴妤│人之動產,│
│ │ │ │ │平不備之際,徒手搶│處有期徒刑│
│ │ │ │ │奪酉○○置於自行車│柒月。(刑│
│ │ │ │ │前方置物籃內之米色│法第325條 │
│ │ │ │ │皮包1只(內有現金 │第1項) │
│ │ │ │ │300 元及電腦軟體)│ │
│ │ │ │ │,丁○○將搶得之現│ │
│ │ │ │ │金供作日常消費花用│ │
│ │ │ │ │殆盡,其餘財物等均│ │
│ │ │ │ │隨意丟棄。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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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6年8 │新竹縣竹北│余足網│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 │月5日 │市○○路67│ │之機車,尾隨徒步行│不法之所有│
│ │晚上8 │巷內 │ │走之余足網後方,趁│,而搶奪他│
│ │時20分│ │ │余足網不備之際,徒│人之動產,│
│ │許。 │ │ │手搶奪余足網之藍色│處有期徒刑│
│ │ │ │ │手提包1只(內有現 │柒月。(刑│
│ │ │ │ │金900元及行動電話 │法第325條 │
│ │ │ │ │1支),丁○○將搶 │第1項) │
│ │ │ │ │得之現金供作日常消│ │
│ │ │ │ │費花用殆盡,其餘財│ │
│ │ │ │ │物等均隨意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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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6年8 │新竹縣竹北│乙○○│丁○○騎乘竊得之車│意圖為自己│
│ │月6日 │市○○○街│ │號F6T-372號重機車 │不法之所有│
│ │晚上11│336之1號前│ │,尾隨騎乘自行車之│,而搶奪他│
│ │時許 │ │ │乙○○後方,趁吳慧│人之動產,│
│ │ │ │ │雯不備之際,徒手搶│處有期徒刑│
│ │ │ │ │奪乙○○置於自行車│柒月。(刑│
│ │ │ │ │前方置物籃內之白色│法第325條 │
│ │ │ │ │手提包1只(內有國 │第1項) │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駕照等共4張、玉山 │ │
│ │ │ │ │銀行、郵局金融卡各│ │
│ │ │ │ │1張、鑰匙1把及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之 │ │
│ │ │ │ │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價值10,000元】)│ │
│ │ │ │ │,丁○○將搶得之現│ │
│ │ │ │ │金供作日常消費花用│ │
│ │ │ │ │殆盡,其餘財物等均│ │
│ │ │ │ │隨意丟棄,丁○○並│ │
│ │ │ │ │持上開搶得之行動電│ │
│ │ │ │ │話,至位於新竹縣竹│ │
│ │ │ │ │北市○○○路212號 │ │
│ │ │ │ │「鑫宇光通訊行」,│ │
│ │ │ │ │以1,700元之代價售 │ │
│ │ │ │ │予不知情之林振聖(│ │
│ │ │ │ │行動電話已據被害人│ │
│ │ │ │ │乙○○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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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6年8 │新竹縣竹北│午○○│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 │月20日│市○○街 │ │之紅色三洋迪爵重機│不法之所有│
│ │晚上9 │241號前 │ │車,尾隨徒步行走之│,而搶奪他│
│ │時許 │ │ │午○○後方,趁程照│人之動產,│
│ │ │ │ │螢不備之際,徒手搶│處有期徒刑│
│ │ │ │ │奪午○○右手上提之│柒月。(刑│
│ │ │ │ │皮包1只(內有國民 │法第325條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第1項) │
│ │ │ │ │照、金融卡、信用卡│ │
│ │ │ │ │各1張、現金1,000元│ │
│ │ │ │ │及序號000000000000│ │
│ │ │ │ │328、SONY ERICSSON│ │
│ │ │ │ │廠牌、型號為W8101 │ │
│ │ │ │ │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丁○○將搶得之現金│ │
│ │ │ │ │供作日常消費花用殆│ │
│ │ │ │ │盡,其餘財物等均隨│ │
│ │ │ │ │意丟棄。 │ │
├─┼───┼─────┼───┼─────────┼─────┤
│八│96年8 │新竹縣竹北│壬○○│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 │月22日│市竹仁國小│ │之銀色機車,尾隨騎│不法之所有│
│ │上午9 │前 │ │乘自行車之壬○○後│,而搶奪他│
│ │時10分│ │ │方,趁壬○○不備之│人之動產,│
│ │許 │ │ │際,徒手搶奪壬○○│處有期徒刑│
│ │ │ │ │置於自行車前方置物│柒月。(刑│
│ │ │ │ │籃內之皮包1只(內 │法第325條 │
│ │ │ │ │有國民身分證、中國│第1項) │
│ │ │ │ │信託銀行、竹北農會│ │
│ │ │ │ │、第一銀行、土地銀│ │
│ │ │ │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存摺各1本及印章 │ │
│ │ │ │ │3枚),丁○○將搶 │ │
│ │ │ │ │得之現金供作日常消│ │
│ │ │ │ │費花用殆盡,其餘財│ │
│ │ │ │ │物等均隨意丟棄。 │ │
├─┼───┼─────┼───┼─────────┼─────┤
│九│96年8 │新竹縣竹北│辰○○│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 │月30日│市縣○○路│ │之機車,尾隨騎乘自│不法之所有│
│ │上午7 │、文忠路口│ │行車之辰○○後方,│,而搶奪他│
│ │時35分│ │ │趁辰○○不備之際,│人之動產,│
│ │許 │ │ │徒手搶奪辰○○置於│處有期徒刑│
│ │ │ │ │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柒月。(刑│
│ │ │ │ │之黑色皮包1只(內 │法第325條 │
│ │ │ │ │有國民身分證、健保│第1項) │
│ │ │ │ │卡、汽、機車駕照、│ │
│ │ │ │ │行照各1張、信用卡 │ │
│ │ │ │ │、金融卡各2張、現 │ │
│ │ │ │ │金100元及門號09607│ │
│ │ │ │ │45700之NOKIA牌行動│ │
│ │ │ │ │電話1支),丁○○ │ │
│ │ │ │ │將搶得之現金供作日│ │
│ │ │ │ │常消費花用殆盡,其│ │
│ │ │ │ │餘財物等均隨意丟棄│ │
│ │ │ │ │。 │ │
├─┼───┼─────┼───┼─────────┼─────┤
│十│96年9 │新竹縣竹北│范王桂│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 │月12日│市○○街竹│雲 │之機車,尾隨騎乘自│不法之所有│
│ │上午5 │仁國小大門│ │行車之庚○○○後方│,而搶奪他│
│ │時30分│前 │ │,趁庚○○○不備之│人之動產,│
│ │許 │ │ │際,徒手搶奪范王桂│處有期徒刑│
│ │ │ │ │雲置於自行車前方置│柒月。(刑│
│ │ │ │ │物籃內之黑色白格子│法第325條 │
│ │ │ │ │手提包1只(內有黑 │第1項) │
│ │ │ │ │色小錢包1個、健保 │ │
│ │ │ │ │卡1 張、現金2,000 │ │
│ │ │ │ │元及鑰匙1串),林 │ │
│ │ │ │ │昆融將搶得之現金供│ │
│ │ │ │ │作日常消費花用殆盡│ │
│ │ │ │ │,其餘財物等均隨意│ │
│ │ │ │ │丟棄。 │ │
├─┼───┼─────┼───┼─────────┼─────┤
│十│96年9 │新竹縣竹北│己○○│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一│月15日│市○○街47│ │之機車,尾隨騎乘自│不法之所有│
│ │晚上10│號前 │ │行車之己○○後方,│,而搶奪他│
│ │時37分│ │ │趁己○○不備之際,│人之動產,│
│ │許 │ │ │徒手搶奪己○○置於│處有期徒刑│
│ │ │ │ │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柒月。(刑│
│ │ │ │ │之黑色皮包1只(內 │法第325條 │
│ │ │ │ │有己○○及其配偶朱│第1項) │
│ │ │ │ │正生之國民身分證、│ │
│ │ │ │ │汽、機車駕照、花旗│ │
│ │ │ │ │銀行信用卡、己○○│ │
│ │ │ │ │及其女兒朱珮嘉之健│ │
│ │ │ │ │保卡各1張及現金約 │ │
│ │ │ │ │700元),丁○○將 │ │
│ │ │ │ │搶得之現金供作日常│ │
│ │ │ │ │消費花用殆盡,其餘│ │
│ │ │ │ │財物等均隨意丟棄。│ │
├─┼───┼─────┼───┼─────────┼─────┤
│十│96年9 │新竹縣竹北│寅○○│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二│月23日│市○○○路│ │之機車,尾隨騎乘自│不法之所有│
│ │晚上10│161巷口 │ │行車之寅○○後方,│,而搶奪他│
│ │時許 │ │ │趁寅○○不備之際,│人之動產,│
│ │ │ │ │徒手搶奪寅○○置於│處有期徒刑│
│ │ │ │ │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柒月。(刑│
│ │ │ │ │之GUCCI手提包1只(│法第325條 │
│ │ │ │ │內有住家遙控器1個 │第1項) │
│ │ │ │ │、現金4、500元及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BENQ廠牌行動電話│ │
│ │ │ │ │1支),丁○○將搶 │ │
│ │ │ │ │得之現金供作日常消│ │
│ │ │ │ │費花用殆盡,行動電│ │
│ │ │ │ │話供作己用,其餘財│ │
│ │ │ │ │物等均隨意丟棄。(│ │
│ │ │ │ │行動電話已據被害人│ │
│ │ │ │ │寅○○領回) │ │
├─┼───┼─────┼───┼─────────┼─────┤
│十│96年9 │新竹縣竹北│巳○○│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三│月28日│市○○街 │ │之機車,尾隨騎乘自│不法之所有│
│ │晚上10│112號前 │ │行車之巳○○後方,│,而搶奪他│
│ │時10分│ │ │趁巳○○不備之際,│人之動產,│
│ │許 │ │ │徒手搶奪巳○○置於│處有期徒刑│
│ │ │ │ │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柒月。(刑│
│ │ │ │ │之紅色手提包1只( │法第325條 │
│ │ │ │ │內有國民身分證、機│第1項) │
│ │ │ │ │車駕照、行照、渣打│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餐飲證明2張、現金 │ │
│ │ │ │ │900元、鑰匙1把及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之 │ │
│ │ │ │ │PHS行動電話2支),│ │
│ │ │ │ │丁○○將搶得之現金│ │
│ │ │ │ │供作日常消費花用殆│ │
│ │ │ │ │盡,行動電話供作己│ │
│ │ │ │ │用,其餘財物等均隨│ │
│ │ │ │ │意丟棄。(行動電話│ │
│ │ │ │ │已據被害人巳○○領│ │
│ │ │ │ │回) │ │
├─┼───┼─────┼───┼─────────┼─────┤
│十│96年9 │新竹縣竹北│未○○│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四│月30日│市○○○路│ │之機車,尾隨徒步行│不法之所有│
│ │上午7 │、博愛街地│ │走之未○○後方,趁│,而搶奪他│
│ │時許 │下道 │ │未○○不備之際,徒│人之動產,│
│ │ │ │ │手搶奪未○○所有之│處有期徒刑│
│ │ │ │ │手提袋1個(內有紀 │柒月。(刑│
│ │ │ │ │念戒指1只、現金約 │法第325條 │
│ │ │ │ │1,000元及三星牌黑 │第1項) │
│ │ │ │ │色折疊式門號098711│ │
│ │ │ │ │8569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 │),丁○○將搶得之│ │
│ │ │ │ │現金供作日常消費花│ │
│ │ │ │ │用殆盡,其餘財物等│ │
│ │ │ │ │均隨意丟棄。 │ │
├─┼───┼─────┼───┼─────────┼─────┤
│十│96年10│新竹縣竹北│癸○○│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五│月3日 │市○○街29│ │之機車,尾隨騎乘自│不法之所有│
│ │晚上7 │8巷26號 │ │行車之癸○○後方,│,而搶奪他│
│ │時40分│ │ │趁癸○○不備之際,│人之動產,│
│ │許 │ │ │徒手搶奪癸○○置於│處有期徒刑│
│ │ │ │ │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柒月。(刑│
│ │ │ │ │之手提包1只(內有 │法第325條 │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1項)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兆│ │
│ │ │ │ │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 │、現金1,300元及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 │ │ │動電話1支),林昆 │ │
│ │ │ │ │融將搶得之現金供作│ │
│ │ │ │ │日常消費花用殆盡,│ │
│ │ │ │ │其餘財物等均隨意丟│ │
│ │ │ │ │棄。 │ │
├─┼───┼─────┼───┼─────────┼─────┤
│十│96年10│新竹縣竹北│辛○○│丁○○騎乘不詳車號│意圖為自己│
│六│月7日 │市縣○○街│ │之機車,尾隨徒步行│不法之所有│
│ │下午5 │195號前 │ │走之辛○○後方,趁│,而搶奪他│
│ │時30分│ │ │辛○○不備之際,徒│人之動產,│
│ │許 │ │ │手搶奪辛○○提在左│處有期徒刑│
│ │ │ │ │手之黑色拉鍊式皮包│柒月。(刑│
│ │ │ │ │1只(內有國民身分 │法第325條 │
│ │ │ │ │證、健保卡、駕照、│第1項) │
│ │ │ │ │行照各1張、信用卡9│ │
│ │ │ │ │張、金融卡4張、現 │ │
│ │ │ │ │金2,000餘元及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國際牌桃紅色折疊式│ │
│ │ │ │ │行動電話1支),林 │ │
│ │ │ │ │昆融將搶得之現金供│ │
│ │ │ │ │作日常消費花用殆盡│ │
│ │ │ │ │,行動電話供己使用│ │
│ │ │ │ │,其餘財物等均隨意│ │
│ │ │ │ │丟棄。(行動電話已│ │
│ │ │ │ │據被害人辛○○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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